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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原分別起訴請求與對方離婚,並分別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由其自己單獨任之(聲請人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改由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審理,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⒈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卻又愛好賭博,婚後時常向聲請人借

錢償還賭債,並稱未成年子女所有之黃金亦為相對人所有,多次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償還賭債,且視之為理所當然,足見相對人品行堪憂,若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因相對人無業且喜好賭博,不可能每日有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會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家人代為照顧。

⒉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原於每週五至週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其住處過夜,然第一次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至5月1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後,聲請人於5月1日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相當臭,疑似多天未洗澡,且睡覺時均有驚醒大哭之情況,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卻遭相對人不耐煩回應。嗣111年5月8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傷及紅腫,詢問相對人為何未成年子女身上有這些傷勢,相對人竟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並稱這些傷勢僅是過敏云云,實令聲請人相當心疼未成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是否遭相對人或其家人凌虐致傷。

⒊兩造分居以來,原約定週一至週五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週六、日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因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該週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週以外,兩造均按照前揭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6月3日聲稱其已快篩陰性,於該週末要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便依兩造前揭約定,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並過夜,不料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後,隨即以不堪入目、嚴重侮辱聲請人人格之方式,指涉聲請人在舞廳工作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將會傳染新冠肺炎予未成年子女云云,拒絕聲請人於111年6月5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剝奪聲請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聲請人因無他法,轉而向相對人母親告以上情,卻遭相對人母親指摘係聲請人之問題,並表示渠支持相對人上開行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並聲請家暴保護令。

⒋本件訪視報告有以下偏頗情形:

⑴訪視報告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性別為女性,及未成年子

女逐漸長大後應有自己房間或與異性區隔之部分未予考量: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部分,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一同使用1樓房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睡一寢室」,惟未成年子女為女性,待3歲以後因逐漸產生性別意識,一定要與異性分開房間,此有諸多報導可證,然相對人住處係相對人父母所有,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之後一定會產生性別意識之混淆,訪視報告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別與相對人不同,亦未就「幼兒從母原則」加以論述,實有不妥。

⑵訪視報告未說明為何本件不適用「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或稱現狀維持原則)」: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並有父母、姊姊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僅稱其家庭照顧資源較多元,會比上晚班工作之聲請人更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此敘述已是不實,蓋聲請人上班時間為週四、週五、週六之晚上10時至凌晨5時,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都在睡覺,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照看,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三、週日全日、週四至週六白天均未上班,顯已盡心盡力,然訪視報告均未加以論述,顯有不足。

⒌聲請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飲料店、餐廳、加油

站,目前任職於萬象大舞廳(無須喝酒),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至200,000元不等,名下無汽機車等財產,收入均交由聲請人母親保管。⒍綜上足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10,51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019×1/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此外,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取政府育兒津貼5,000元,該育兒津貼係補助兩造養育未成年子女,理應用於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上,相對人卻侵占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其自身開銷,相對人自應按月返還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保管。

(三)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同意按兩造於111年7月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時所約定之方案進行。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10元,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無業嗜賭、有以聲請人職業為由侮辱聲

請人、長年不照顧並疑似家暴未成年子女等情,均係聲請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不實之惡意指控,實令相對人遺憾,為正視聽,特澄清說明如相對人於112年1月9日提出之家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41至55頁)。

⒉相對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機車修理師傅、市場

食材配料販售員工,目前為室內裝潢兼統包工程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1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且自由度高,收入尚豐且穩定,經濟條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優質成長與學習之環境,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善,作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補充人力計有相對人之父母、大姊,尤其相對人大姊育有1名與未成年子女A01同齡之子女,目前全職育兒中,其照顧經驗豐富且非常疼愛A01,願意一同協助相對人照顧A01;反觀聲請人未與父母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僅有聲請人母親1人,而聲請人母親仍有工作,且工作性質係較欠缺彈性之餐飲業(營業時間須配合一般人正常用餐時間,且尚有事前備料、事後整理清潔等工作時間),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是否能在繁忙工作之間相互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維持良好照顧品質,實有疑慮。

⒊本件訪視報告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之記載,與

相對人認知之現況有部分落差,恐有待商榷,析述如下:⑴從相對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

及友人陳稱其因體質問題,擔憂會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安全,復觀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欄之記載,聲請人自陳工作時間多為夜晚至凌晨時段,且天數達每週3至4天,則在長期日夜顛倒、違背正常生理時鐘之狀態下工作,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無虞、其身體狀況是否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安排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最佳利益,均不無疑問。⑵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欄,記載舞

廳客人均知悉聲請人有稚子需負擔扶養而會貼補聲請人生活費,此顯係聲請人向社工自述。惟依常情常理,實難想像有舞廳客人會特意因上述緣由貼補生活費予聲請人,縱有,恐係偶一為之而非長期穩定之補貼;況聲請人自陳其月收入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足見聲請人經濟狀況甚佳,何須舞廳客人補貼生活費?若否,聲請人所謂月收入達10萬以上係需仰賴客人不定期之補貼,則聲請人經濟狀況是否真如其所稱能穩定月收入10萬以上?足徵聲請人一方面聲稱其月收入平均可達10萬甚至20萬,另一方面又稱客人會貼補生活費,此二者至少有其一並不屬實,甚或二者可能均非事實。

⑶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欄,記載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頻繁」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乙節,此一情況實不妥適,因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為小籠包店,係一具危險性(如蒸籠之高溫油煙)之餐飲場所,且用餐人流出入繁雜,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實具潛在之危險性。再者,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汽機車,故聲請人多仰賴計程車或友人開車接送其與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如此頻繁仰賴他人接送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加上聲請人工作時間關係,致未成年人時常必須於短短1週內頻繁適應4種不同照顧環境(其中3處與聲請人有關,即聲請人與其父親住處、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或住處、聲請人姊姊住處,另一處為相對人住處),惟頻繁切換環境恐對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有不良影響。

⒋就聲請人質疑本件訪視報告有偏頗情形,反駁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女性,待3歲以後因逐漸產生性

別意識,一定要與異性分開房間,有諸多報導可證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原證14之文章並無作者署名,無從得知作者是否具有幼兒教育等相關專業,該文章亦無提出任何關於幼兒性別與心理認同之科學證據或學術文章期刊加以佐證,且該文章非登載於政府機關或攸關幼兒教育之專業網站,僅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不知名之網站自行蒐集而來,內容可信度顯然甚低,況原證14文章僅為單一文章,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諸多」報導可證。

⑵聲請人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四、週五、週六之晚上10時

至凌晨5時,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都在睡覺,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照看,何有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云云。然試問:聲請人下班後無須休息睡覺?聲請人下班後之休息睡覺時間,是否屬未成年子女之清醒時段而需人照顧?聲請人下班後之體力是否可堪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勉強照顧是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風險?上述問題均不免令知曉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之相對人擔憂。況兩造先前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曾發生聲請人單手騎車,另一手抱未成年子女之危險情況(聲證一光碟,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61頁),聲請人對此情況似置若罔聞,從未加以回應,卻反覆聲稱應以「幼兒從母原則」作為酌定其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主要理由,然該原則僅為酌定親權時應予考量之一,並非絕對,前述聲請人之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行為等,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獲得保障,自不應認本件有「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或作為親權酌定諸多原則中應優先考量者。

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由兩造與家人一同照顧,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僅由其單獨照護,且兩造目前係處於相互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階段,因此兩造應均得主張「照護之繼續性原則」,非僅聲請人所得主張而已,故訪視報告未再就「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論述說明,並無不妥,聲請人主張訪視報告未加以論述此原則而有所不足云云,顯無可採。

⑷由上可知,本件訪視報告未論及「幼兒從母原則」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並不影響其結論,通篇報告更無針對聲請人職業予以評論,反係提出「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等方面均屬穩定」之評估意見,姑不論此判斷是否正確,至少本件訪視報告並無聲請人所指「隱含對聲請人職業之歧視」,實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相關書狀中,先是不斷誣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歧視聲請人職業,後再次毫無依據地認定訪視報告內容有歧視聲請人職業之嫌,聲請人顯係藉自身職業作為手段,憑空捏造不實以詆毁相對人品行及本件訪視報告之客觀性,因此實際上利用並踐踏輕視聲請人職業者恐非他人,而是聲請人自己。

⒌綜上所述,不論聲請人之工作為何,相對人絕對尊重之,

兩造雖已非夫妻,惟仍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故不論係基於過往夫妻情緣或從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之考量,相對人絕對希望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能有所改善,然在此之前,如本件訪視報告之結論,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本身狀況及所能提供之資源與照護環境,顯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未來之利益,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最為適當。

(二)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不同意按兩造調解時所約定之方案,希望以目前法院實務一般會面交往之範例公版為基礎酌定之。

(三)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並請求本院酌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酌定其親權人。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整體照護資源、對未成年人照護安排與第一次接受社工訪視無異,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穩固支持系統,實地觀察雙方個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亦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可確實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兩造均有實質照護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具基礎親職能力,兩造經濟穩定及照護資源均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惟就整體家庭經濟穩定性與照護資源多元補充性,相對人之資源較具照護優勢。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經法院調解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交付狀況良好,兩造個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均能親自參與育兒事務,雙方對於未成年人作息、飲食及生長發育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兩造與未成年人也都能建立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且兩造個別工作期間也都有穩固協力資源可輔助照顧未成年人,兩造亦具親職投入熱忱,可重視平衡工作與親職照護時間分配,兩造可投入親職照護時間相當。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亦皆有維繫親情之渴求,且雙方經親職課程後也能提升對友善父母之認知,改善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資訊交流與促成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程度,兩造均有高度且積極履行親職意願與動力。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仍處幼兒發展階段,未有獨立自理生活能力,尚需高度仰賴照顧者,故兩造現階段均以滿足未成年人照護、陪伴需求為主要照顧規劃,兩造除工作時間之餘可親自投入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於兩造工作期間亦均規劃有合宜協助照顧人力解決未成年人日常托育問題,兩造對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發展狀況均有高度掌握與瞭解,雙方亦能因應未成年人未來就學需求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兩造教養能力與觀念屬合宜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切之教養觀念或教育安排,惟觀以兩造與子女互動、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護情境描述,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休閒娛樂活動,但相對人家庭功能除滿足兒少基本照護、陪伴需求外,更能提供積極性教養、教育刺激,整體而言,相對人教育環境與規劃較屬優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下列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不含戶籍遷移、不含移民)、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顧事項(不含重大醫療行為)、出國旅遊辦理護照或簽證事宜、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屬穩定,兩造均願履行親職,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依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兩造親職參與程度相當,雙方均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的支持及照顧,雙方親職能力相當,且兩造經親職課程、調解輪流照顧未成年人後,現階段可調整友善父母態度來理性分工照顧未成年人,維持兩造親職功能可多元互補,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在親職照顧時間分配部分,建議在未成年人未就讀幼兒園以前,可延續兩造現今輪流照顧模式,保持兩造均有高度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機會,待未成年人入學後則由較具照護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優勢之相對人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期間,可於每週週五放學後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照顧,至當週週日下午6點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相對人處;待未成年人就讀國小以後,則調整為隔週週末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照顧,寒假期間可增加7日探視時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4日探視時間,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87至94頁)。

(三)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並有承擔親職責任義務之高度意願、親職能力相當,現階段可以友善父母之態度理性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年滿2歲,已可就讀幼兒園之幼幼班,為使其可穩定就學,本院認為現今之輪流照顧模式已不適宜,比較兩造之照護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認由相對優勢之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訪視報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性別為女性,及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後應有自己房間或與異性區隔,然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之後一定會產生性別意識之混淆,訪視報告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別與相對人不同,亦未就「幼兒從母原則」加以論述,實有不妥;亦未說明本件為何不適用「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或稱現狀維持原則)」,有所偏頗云云。惟: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為幼兒,尚有許多需成人保護、照顧之

需求,故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實難認為不妥;而與未成年子女為異性之父母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在經濟狀況不允許之情形下,無法為未成年子女準備個人房間之情形亦屬常見,實際上仍可透過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同性別家屬共同使用寢室,或在經濟條件許可時更換住居地之方式,確保未成年子女個人隱私與尊重性別觀念之建立,故聲請人僅以訪視報告未交代在未成年子女尚屬非常年幼之「現階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是否適宜,即指摘訪視報告偏頗,自屬無據。

⒉又所謂幼兒從母原則,係指未成年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

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但此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諸多原則其中之一,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酌定,仍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準,訪視報告亦肯定本件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之支持,僅係因兩造親職功能多元互補,而認為兩造離婚後可共同行使親權;訪視報告更認為尚未進入幼兒園就讀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支持之程度更高,而建議在未成年子女進入幼兒園就讀前可維持目前之兩造輪流照顧模式,僅係比較兩造之照護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後,因相對人較具優勢,而認為未成年子女入學幼兒園後,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足見訪視報告並非未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是聲請人徒以訪視報告未明文記載「幼兒從母原則」,即認其未加以審酌,指為偏頗,亦屬無據。

⒊又所謂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

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兩造輪流照顧,觀諸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記載甚明,故其建議繼續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際上亦符合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故聲請人執此指摘訪視報告偏頗,自無足採。

(五)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無業有賭博惡習、有多日未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更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云云,惟:

⒈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無業有賭博惡習部分,僅提出兩造Line

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31至35頁),然此僅為兩造1次之對話,本院難僅憑此即認相對人有賭博惡習,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相對人實際從事承攬裝潢工程已近6年,年度淨利可達約2,000,000元,可見其經濟能力與聲請人相當,並非無業。

⒉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固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家人在社群網站之貼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61至62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227至235頁),然此實際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照顧觀念不一致之問題,亦難認相對人確有多日未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或有其他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⒊另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雖據

聲請人提出所謂紅腫、瘀傷照片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63至64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171至183、186至187、189至22

4、237至248、259至272、277至327、333至339、345至36

0、365至390頁),然對話紀錄僅能見兩造有照顧觀念不一致之情形,無法認相對人有何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均屬嬰幼兒常見之皮膚敏感症狀,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紅腫、瘀傷情形,加以聲請人復曾以未成年子女類似之皮膚狀況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1件存卷可參,本院自難信聲請人所指摘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⒋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實際上聲請人於其所指摘之事件發生前,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確診新冠病毒未康復而不讓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遭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1件存卷可考,足見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約定目前暫行之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案前,均難稱係友善父母,然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兩造均業已改善,觀諸訪視報告記載甚詳,本院自無從僅以兩造先前均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之事實,而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⒌總此,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均無足採。

(六)本件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自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因聲請人希望之方案為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約定目前暫行之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案,但此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至於相對人雖希望依一般實務上採行之方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但聲請人工作時間較為特殊,若依一般方式酌定,恐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可合作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友善父母之行為值得肯定與信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宜留待兩造協議解決,爰先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故併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