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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陳歆蕎結識交往,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於同年8月25日認領聲請人甲○○,且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陳歆蕎協議由聲請人乙○○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未負起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甲○○所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乙○○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20元(期間為110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2日止,只計算1年)。另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51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26,12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歆蕎結識交往,而於110年

8月17日生下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於同年8月25日認領聲請人甲○○,且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陳歆蕎協議由聲請人乙○○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3號《下稱司家非調533》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15-16頁)可稽,堪信為實。

又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出生均未負起負起扶養義務,聲請人甲○○所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且聲請人甲○○現與聲請人乙○○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乙○○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甲○○之母親,對甲○○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於108至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4,433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8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533卷二第9-14、21-25頁)可稽。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惟相對人現年25歲(86年5月生),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康,尚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10,510元等語。查,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甲○○現年為1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今均

由其獨自支出甲○○之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乙○○請求單獨扶養甲○○,自110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只計算1年)之扶養費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總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12個月=120,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乙○○係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相對人(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