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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A03 住詳卷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時常無故以滿口不堪入耳之穢言

,如「把妳當成人不要,要當畜牲」、「妳去做妓女也沒有人要賈里幹(臺語)」、「ㄟ鴻幹(臺語)妳就出去」、「幹您娘,您娘老基掰(臺語)」、「您鴻幹去尬您老爸老母說,跟你姐姐說啊,您爸做齁死,也不要讓妳進來陳家祖先牌位。幹!臭雞掰」等語侮辱聲請人,甚至常將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一起叫來排排站,惡言怒罵聲請人母子:「栽培你們這些有三小路用,過年過節就在那邊側幹六角(臺語)」、「栽培你們這些有三小路用」、「幹妳娘,您爸賺錢給你花是應該的嗎?」等語,只要相對人一不高興,聲請人母子即害怕顫抖不止,未成年子女會問:「爸爸是不是又要把我們趕出去?」,聲請人母子與相對人相處時經常處在恐懼狀態,但即便如此,聲請人亦不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是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聲稱其有受到保護令之限制云云,乃杜撰之詞。

⑵相對人經營之音響社生意並不甚佳,且需要先行買斷高

級音響設備以備銷售,資金週轉十分困難,但相對人甚愛面子,往往過度消費,不管家庭經濟能否負擔,相對人隨意即購買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汽車或40多萬元與10多萬元之自行車,亦常與廠商出入餐廳且負責買單,諸如此類花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造成相當金錢負擔,導致聲請人經常左支右絀,無法應付,故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聲稱係因聲請人連續投資失利爆發3次家庭財務危機、造成兩造互動僵化云云,洵非真實。此外,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其過往會輔助分擔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亦非事實,蓋兩造以往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單獨照料。再者,相對人與其雙親及家人間少有互動,關係淡漠,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恐有3年以上不叫自己的爸爸,反而相對人雙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往來,更較渠等與相對人之往來為密切、和諧,是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與其家人間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保有正向互動關係、相對人家人可作為相對人協助照顧人力等內容,倶與事實不符。

⑶相對人雖自稱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有妥適安排

云云,然以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處情況而言,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均以未成年子女以往使用之房間未打掃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睡在同一房間,讓未成年子女A01睡沙發、A02睡地板,2名子女敢怒不敢言,曾向相對人表示想回房間睡,亦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從不思考其之安排對正值青春期之A01與正當成長發育期之A02是否妥適。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曾數次不顧子女意願與感受,一味以強勢態度指揮未成年子女負責分層打掃房屋、整理家務,其自認是對子女進行機會教育,卻欠缺與子女妥善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後不斷對聲請人陳述委屈,甚至表示不願再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依舊態度強硬,不願調整作法,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即認為是聲請人從中作祟,挑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⑷關於相對人在童心園訪視報告第4頁中段第⑶項所述事件

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2-6頁),實乃111年5月1日以前之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曾因上開不愉悅之經驗,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乙事產生排斥,聲請人連續幾天好言勸說,好不容易於111年5月1日上午將未成年子女載到相對人住處,孰料相對人當時一臉生氣不耐煩地下樓開門,隨即一語不發轉身離開,未成年子女嚇得抱住聲請人,流淚表示害怕、要離開,聲請人一面安撫子女,一面請相對人下來接子女,相對人亦不理會,聲請人等候許久,始於子女堅持下無奈載渠等離開,當日下午相對人立即傳訊息指責聲請人,甚至揚言不付子女扶養費,此有簡訊截圖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3至55頁)。嗣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當時天氣寒冷,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家後,因沒有事先準備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床鋪及冬天寢具,而難供未成年子女留宿,雖相對人同意當天晚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隔天再來偕同未成年子女,但到了該送未成年子女回家時,相對人竟突生不快,大聲斥責、謾罵子女,稱:「我有必要養你們嗎?」、「你們媽媽怎麼不去死一死,怎麼不去被車撞死,當初就不應該救你媽媽」、「養你們有甚麼用,我要養你們嗎?」等語,未成年子女受到莫大驚嚇,以致農曆年後,眼見會面交往時間已到,不管聲請人如何勸說,未成年子女一再抗拒,甚至表示害怕不願再前往與相對人會面。

⑸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母親同住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及教育費均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親密,彼此已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脾氣暴躁,毫無耐心可言,以往對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大聲咆哮,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7至62頁),長年累積之下,不論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均對相對人有相當之畏懼。且相對人不僅在情緒控管方面有相當改善空間,其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感受亦欠缺耐心為理解,即使兩造業已離婚,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仍無法保持理性態度與聲請人進行溝通,只會單方面以命令方式提出要求,倘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與其想法有異,相對人即以指摘聲請人或停付扶養費等情緒性言語回應,無法與實際照顧子女之聲請人進行善意有效之溝通,故聲請人認為無法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其來有自,絕非聲請人惡意刁難。綜上所述,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至今,聲請人並無照顧不當之情,爰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聲請人認為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詳實肯切,調查報告建議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初期轉介第三方機構協助,以增進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避免未成年子女又再直接承受壓力為妥,聲請人無意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導致有時無法控制情緒,對聲請人講話相當粗魯,然兩造之所以時生齟齬,係聲請人於100年7月左右,因挪用相對人所開設之音響買賣與居家智能系統規劃公司之資金私下投資,導致兩造所居住之房屋房貸未繳,竟因而讓銀行上門查封房屋,當次危機雖勉強以相對人向相對人父母、其他債權人借款來渡過,相對人繼續努力工作還錢,但聲請人理財無方,竟在000年0月間再次讓相對人之公司周轉不靈,爆發資金危機,當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如何處理款項時,聲請人始終無法清楚回答,凡此種種確使相對人在重重壓力之下出言粗魯,也因107年5月這次爆發之財務危機,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向相對人表示其要自己一人離家,叫相對人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收拾公司之財務爛攤,聲請人當日並主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當時考量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故未簽字及辦理後續登記。

(二)聲請人並非友善父母,因聲請人於110年3月28日離家當日上午,相對人還帶著未成年子女去大潤發買東西,父子3人一團和樂,豈料相對人下午出去工作,聲請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不讓相對人知悉其所在,突然間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也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讓相對人墮入孤苦心痛之境地;更有甚者,聲請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某日故意叫女兒打電話給相對人,稱相對人都害未成年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以便可以取得錄音證明相對人不適任親職,令相對人心痛萬分。相對人固然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聲請人如此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之做法,實令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子女託付聲請人照顧;況聲請人不擅理財,相對人不放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保障,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相對人為表示友善,已同意離婚及盡力在剩餘財產之分配上滿足聲請人之要求,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原本也同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晚間透過聲請人之手機以LINE聯絡,但近期相對人常常晚上用LINE聯繫聲請人卻未接聽,事後未成年子女也沒回電話,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又本件家事調查官完全未詢問與衡量聲請人何以在110年3月28日,以突然且完全無預警之方式帶走未成年子女,更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故意斬斷親情讓相對人找不到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全然掌握、視為自己之私產乙事,距今2年多來,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完全掌控下,聲請人亦未依兩造協調之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通信,是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大有可能受到聲請人之影響。此外,家事調查官以相對人一次性之衝動言詞,作為相對人情緒失控之佐證,但一則相對人談話之對象,係聲請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二則該次相對人之所以如此激動,係因遭聲請人激怒所致,若僅以一次談話即驟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親權人,恐嫌速斷。綜上所述,相對人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至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就學、金融機構開戶、護照或簽證之申辦、住居所遷移等事項,再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以:「一、相對人自認與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互動良好,認未成年子女離家及後續會面交往不順利,皆為聲請人從中阻撓所致,然據未成年子女所述過去的家庭生活經驗,相對人長期動輒情緒失控,以三字經或羞辱性的言語怒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彼等長期承受心理壓力,以致面對可能與相對人接觸的情境即感焦慮。從未成年子女具體描述歷次相對人情緒失控的事件經過、目睹或經歷時的感受及想法、長久以往如何形成對相對人的觀感及因應之道,包括聲請人以前如何為相對人『說好話』、要他們體諒相對人等語,他們又如何從實際經驗中否定聲請人的粉飾太平,形成自己對相對人的觀感;對照本家事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的錄音內容,諸如相對人怒斥未成年子女:『栽培你們這些有三小路用』、『幹你娘,恁爸賺錢給你花是應該的嗎?』、『過得太好,去外面跪!乾脆衣服整理搬出去好了。幹你娘,看了就煩,恁爸養你們這些真的無三小路用』等語,印證未成年子女所述過去承受相對人的精神暴力,並非無據。未成年子女曾說到彼等與相對人相處時須假意迎合,以避免相對人又生氣罵人,對照相對人自述長期以來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等語,實屬諷刺。二、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兩造在聲請人離家前即已分居不同樓層各自生活多年,未成年子女則隨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則於聲請人不在時扮演替補性的親職角色。另據未成年子女陳述諸如相對人罵聲請人時也把彼等叫出來一起罵、被相對人罵時因聲請人解圍而鬆一口氣、彼等與聲請人一起被相對人趕出去等情,乃至彼等會擔心聲請人遭到相對人的傷害,顯示未成年子女不僅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在生活上密切連結,並與聲請人同屬受暴角色,彼此心理上相互支持,而在情感關係上益形緊密。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的離家,乃至後續的會面交往屢次中斷,皆歸咎於聲請人影響未成年子女所致,然彼等決定離家的關鍵,係聲請人聽到未成年子女的心聲後如夢初醒,打破對家庭形式完整的迷思。至相對人所舉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情事,諸如向學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他通話,或為法院調解時之金錢目的而中斷未成年子女與他會面交往等,然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行為及動機所作諸多推論,皆係其為特定目的,限縮各種可能而作出推測,僅屬揣測之辭,並無立論基礎。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彼等於會面交往前後的心理歷程,諸如因過去的受暴經驗影響彼等意願,過程中相對人又再追問彼等離家原因,或又翻出過去家庭舊帳,或又當著他們的面罵聲請人,親子因此一再陷入爭辯,親子間屢屢發生不快才是會面交往中斷的主因。又相對人一再對外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斷絕關係,此等傷害未成年子女情感的言論,亦徒增彼等對會面交往的抗拒。綜上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未得順利進行,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不足及其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勒索,為主要原因。四、聲請人的聲請動機正當,從過去的親職角色堪認其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強烈的意願,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居住、工作、經濟及健康情況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疑慮;未成年子女自述這段期間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彼等回家不必再提心吊膽,內心因而感到輕鬆,學習情形亦見進步。綜合評估兩造的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過去因生活及受暴經驗所形成對兩造的情感差異、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等,建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方符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7頁)。

(四)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實際上在其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係長期性地以暴怒失控、辱罵髒話、羞辱之方式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之施暴者,且相對人迄今猶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品質不彰之問題,藉故怪罪聲請人,指責聲請人非友善父母,完全無法深切反省自己之家暴行為方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離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由相對人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疏離之情形怪罪聲請人之情形觀之,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可與聲請人合作配合共親職,故相對人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非妥適,再斟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真切、依附關係緊密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況,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受到誤導、對其不公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加以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暴怒之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7至62頁),相對人之言行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並係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言談間所為,並有具體針對未成年子女,絕非相對人所辯並非對未成年子女為之,且相對人無論是否係遭聲請人激怒,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辱罵之言詞刻薄、羞辱,並以經濟提供者之姿態,動輒以金錢貶抑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更已達詆毀其人性尊嚴之程度,核屬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之身心暴力行為,而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更解釋所謂「…任何形式的…」係指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足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性尊嚴,已重大違反上述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規範,無論是否僅係相對人一次性之衝動行為,因本院認其行為態樣已足以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自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何況衡諸常情,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上述精神暴力之情況嚴重,顯非一般人偶發之情緒激動可以達成,其所辯自無足採,應認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核屬信而有徵。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定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然嗣後進行並不順利,觀諸相對人所述甚明,相對人雖指摘此係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影響導致,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總結報告顯示:「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如前所述,過去會面交往不順利,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不足及其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勒索為主要原因,未成年子女也因與聲請人情感連結密切,對於相對人談到聲請人的負向言論格外敏感,建議初期轉介第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交往,以增進相對人的親職能力,避免未成年子女又再直接承受壓力」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7頁),可知實際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係因其本身親職能力不足、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及因其談及聲請人時之負向言論所導致,此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可知在未排除相對人上述不當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之因素前,繼續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以上開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之,斟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所連結之資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5至136頁),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一、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適合回復一般會面交往以前:

(一)相對人得依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之安排在其監督下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每月至少2次。

(二)相對人應配合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進行諮商輔導、親職教育。相對人若拒絕配合或消極抵制不配合,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可中斷協助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應配合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之安排,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聲請人若拒絕配合或消極抵制不配合,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可出具報告,作為日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依據。

二、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適合回復一般會面交往以後,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