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生下非婚生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同年12月經相對人認領,後兩造於108年4月分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因相對人藉故拒絕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在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3號成立調解,聲請人於每月2、4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再將其送回臺南高鐵站交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面臨下列困難而有變更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因在金門服役,每月隔週休並返臺2次探視未成年子
女,實行至今已逾1年,每月2趟來回機票費用支出約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目前抗告至二審,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審理中(目前業經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若日後聲請人每月需給付扶養費並支出9,000餘元交通費,經濟上實難以負荷,故請求變更每月第1、2週之會面交往、外出、同宿,聲請人可集中排休9日,即連續跨越2週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⒉又相對人曾於實行會面交往時,以上開調解筆錄僅記載接
送未成年子女之人為「聲請人」,而未記載「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為由,乃堅稱必須由聲請人親自至指定地點,否則相對人不願交付子女,故請求變更為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⒊聲請人因無交通工具,每回接送未成年子女均需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如:捷運、火車、高鐵),高雄至臺南轉(等)車來回需耗費近3小時,高雄至臺南車資一趟約152元(僅高鐵單程費用),每月高鐵、火車、捷運來回接送8趟大約支出1,500餘元。考量未成年子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與病菌相互接觸,又需與聲請人一同奔波及趕車,偶爾未趕上車班導致遲到15至30分鐘,相對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譴責聲請人遲到、不守時,令聲請人倍感壓力。因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王秋月結婚後,其戶籍地、居住地均已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亦需往返高雄,故請求將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變更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
⒋兩造調解時原約定聲請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得於大年初二
下午7時前至初五下午7時止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調解筆錄雖載明經兩造同意,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然兩造協議後,相對人屢屢不同意變更,為免過年期間兩造尚需協議、接觸而產生衝突,故請求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遇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前一日之下午7時前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外出、同宿」。
⒌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調解筆錄僅約定10天),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兩造無法協商,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一個星期日晚上7時起算之7日及14日(暑假14日區分為7月第一個星期日晚上7時起算7日,8月第一個星期日晚上7時起算7日,7、8月各7日會面同住,合計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間為14日)。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不斷藉故阻擾、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全然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母愛之需求,其心可議,兩造先前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有重新調整、變更之必要,爰請求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變更如聲請人111年7月18日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結識聲請人,讓聲請人介入相對人之生活成了第三者,也讓相對人結束前段婚姻,兩造交往、聲請人懷孕,在有共識之下選擇生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於責任照顧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進相對人位於臺南之住處,但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結婚,小孩1歲半時,聲請人要求離開欲回其高雄娘家,並要求相對人給予分手費。未成年子女從1歲半開始,相對人經由家人幫忙,一路照顧未成年子女至3歲,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軍職一滿20年即申請退伍,期間聲請人一再要求配合其個人時間帶回未成年子女,剛開始為體諒聲請人,相對人完全配合,直至未成年子女出現適應不良情形,回家後心緒不定、紛鬧不休甚至生病,兩造因此開始起爭執。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嗣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執行,然近1年來每月2次之探視,聲請人有大半時間並未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違反調解之約定,且整個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未全由與聲請人照護,皆是委由其他人照顧。此外,聲請人多次打電話或散播不實訊息,誣陷相對人酒駕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站,並傳簡訊以酒駕為由騷擾相對人父親等家人,聲請人一直打擾相對人生活圈,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污衊相對人之言論,甚至曾無視疫情最嚴重之際,偷偷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外地、看燈會、打麻將,經相對人多次抗議,請聲請人遵守調解約定後,聲請人竟又再次提出本件聲請。
(二)每月第2、4週之會面,1年多來聲請人不常出現,軍職之休假無法標準化,聲請人主張從雙週改為連續週,實基於聲請人個人方便,而未成年子女生活將來勢必不停變動,課後活動需重新安排。現任職業軍人之聲請人選擇在金門服役,離開未成年子女近3年,以聲請人職業及個人因素,聲請人無法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不要短時間內一再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相對人會盡全力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長大。
(三)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每月探視時間維持第2、4週,接回時間為星期五下午7時起,送回時間為星期日下午「5時以前」,接送地點維持在臺南高鐵站,年度特殊節日(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於單數年在相對人家,於雙數年在聲請人家,聲請人若有特殊事由欲放棄特殊節日之會面,應於3個月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習或旅遊等活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在內。
(二)查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係由兩造在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經核系爭調解協議中兩造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協議內容,形式上未見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能認定系爭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三)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金門縣政府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⑶本案為改定會面探視之案件,建請貴院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最佳利益(地點及方式),並保障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⑷為避免雙方意見不同產生爭吵,建議兩造以父母合作之模式,共同協商兩造分開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衝突及不適,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劃之會商並遵守,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一般探視:為使雙方會面探視順利進行及減緩相對人有意阻擾聲請人聯繫親情之渴望,故提出第3次改定會面探視之聲請,建請鈞院能以雙方安全性為考量裁定,交通便利且又為公眾場合之地點,保障雙方權益,以利會面探視順利並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等語,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繋,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的權利,也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緣此,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感滋潤。參考聲請人於書狀所主張事由,聲請人對於會面期待及主張變更之事由似乎多以個人需求優先、未成年人需要為次要考量,而佐以相對人陳述,兩造缺乏對話及交換訊息的主動善意,相對人僅採信未成年子女的童言童語,而不願與對造核對釐清極可能引發彼此的不滿與猜忌,建議回歸筆錄記載事項好好練習交付(還)、按表操課,此為重新建立兩造信任關係的重要基礎。另,聲請人之工作型態、休假安排似乎存在不確定因素,有無實需變更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尚待調查,建議加註懲罰性條款,如:同住方/探視方未依約定時間交付(還)子女或遲到30分鐘,即增加下月探視週數/取消下月探視,透過雙方認諾、宣示遵守,以重新建立兩造之信任關係」有上述機關、構出具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86頁)。
(四)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審酌後述情形,認為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按系爭調解協議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受系爭調解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依系爭調解協議所約定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實際上均係基於自己方便,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自無足採,蓋: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就讀幼兒園,依我國社會之實際情況,
通常確有在週末假日安排學習才藝等課後活動之可能,故相對人辯稱若依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前於調解時約定聲請人可於每月第2、4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後活動必須重新安排,自屬可採,聲請人僅基於自己方便即要求改定,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習慣之生活作息及預定課後活動安排,已屬無據,加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時即已在金門服役,觀諸記載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筆錄中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即已在金門自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頁),可知此情況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時迄今均無變更,已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為父母之義務,即便相對人之後有向聲請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為聲請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即可預見之義務,亦不能據此認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故聲請人據上開「一、
(一)⒈」所示之理由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屬無據。
⒉系爭調解協議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於將未成年
子女交還相對人時約定為「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則未予約定,可知係系爭調解協議明示約定應由聲請人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審酌聲請人方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最深之人,由聲請人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對於即將離開習慣生活場域數日之未成年子女,自可建立其相當之安全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加以聲請人既係放假回臺,親自接送當無任何困難,是聲請人僅據上開「一、(一)⒉」所示之理由聲請改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屬無據。
⒊未成年子女平日目前仍係與相對人之父母居住○○○市○○區○○
○街00號,並就讀位在臺南市之幼兒園,觀諸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至77頁),可知一般情形而言,在臺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最具交通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僅據「一、(一)⒊」之原因即要更改系爭調解協議所約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已屬無據;何況聲請人所述之其在臺南高鐵站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不便之處,於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時即已存在,並無任何變更,而所謂未成年子女在大眾運輸接觸病菌之風險,則屬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所必須容許之風險,均非變更交付未成年子女地點之正當理由。
⒋至聲請人據「一、(一)⒋」之原因,要求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在農曆春節會面之頻率為遇偶數年會面、時間增加自除夕前1日下午7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然若按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將剝奪未成年子女每年農曆春節將分別失去與父、母一方親族團聚之機會,不利其與父、母之家族成員之情感交流及社交聯繫,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如此變更,已非正當;且聲請人若無法協議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回歸按系爭調解協議之約定為之即可,更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均係基於自己之便利,仍屬無據。
⒌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就讀幼兒園,尚未有寒、暑假存在,可
知系爭調解協議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尚未實際運行,可知實際上從未生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何況系爭調解協議時就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後之寒、暑假,已約定有於寒假增加7天、暑假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並明定時間無法協商時之執行方式,已顧及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時有較長之相處時間,得以安排親子活動、培養感情之機會,經核系爭調解協議於寒、暑假增加之時間尚非不足,聲請人於從未執行此部分系爭調解協議之約定前,即恣意要求按上開「一、(一)⒌」所示,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會面交往之時間,更足見其本件聲請係基於自己主觀之恣意,並非顧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協議時所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應受其拘束,自不得改定依系爭調解協議所約定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實際上均係基於自己方便,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