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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戊○○非 訟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非 訟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親權人由戊○○任之(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嗣本院審理中,乙○○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下合稱丙○○等3名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丙○○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乙○○在外確有負債務,且乙○○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110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兩造原○○區○○路住處)有陌生人來找乙○○,行動怪異,且同時期亦有一名自稱「魏○楚」,向戊○○稱乙○○有欠他們公司錢,且有以兩造原○○區○○路住處抵押設定數百萬元,驚覺乙○○除了向銀行借款外,亦是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事後戊○○詢問乙○○,乙○○仍是與之前態度一樣,不告訴戊○○實情,不理會戊○○的感受,不顧丙○○等3名子女之安危。甚且戊○○於110年1月26日,去找乙○○之父親呂進福商談,如何處理乙○○之債務問題,否則,債權人會陸續找上門,擔心一家人之安危,詎呂○福聽完後,竟說不想管了,因過去為乙○○處理甚多債務,而處理完一件,又生另一件,年紀已大實是心灰意冷了等語。

㈡戊○○心想兩造原○○區○○路住處已因屢有乙○○債主上門,且乙

○○也無力處理債務,乙○○之父親也不想幫忙了,為了丙○○等3名子女安全,戊○○只好帶丙○○等3名子女回台南娘家居住,並將長女丙○○從高雄市東光國小轉學籍至台南市成功國小就讀,實是迫於不得已。熟料乙○○以此於110年3月17日發函予高雄市東光國小校長、高雄市教育局等人,稱戊○○胡亂指控乙○○有債務問題,而讓丙○○轉學云云,致東光國小要台南市成功國小,將丙○○學籍轉回東光國小,戊○○為了讓丙○○留在台南市成功國小就讀,以避債主不理性行為,不得已才在未徵得乙○○同意下,私蓋乙○○印章將丙○○等3名子女之戶籍遷至高雄市,戊○○亦因而遭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罪起訴。又乙○○也曾對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略以「而告訴人前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號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姚〇〇之人,且向被告稱『個人負債有引響家庭嗎?』等語,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翻拍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債務問題擔憂未成年子女呂〇揚、呂〇穎安危始帶離原住處等節,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裁定告訴人不得對於被告及2人所生之子女3人及被告之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告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50公尺等情,有該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0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足憑,可佐被告因考量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為保護呂〇揚、呂〇穎未來之身心能夠健全發展,故將2人暫時攜離告訴人之住處,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係出自保護之動機,而以善意為之,尚難認其主觀有使呂〇揚、呂〇穎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之惡意意圖」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基上,可證明戊○○未經乙○○同意,而遷移丙○○等3名子女之戶籍,雖觸犯法律,但確係出於保護丙○○等3名子女之動機,並非為一己之私利,與不良善之父母尚有所不同。

㈢戊○○為適任丙○○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理由為:1

.支援糸統:丙○○等3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戊○○及母親蔡○好照顧,除母親蔡○好外,父親莊榮東仍會幫忙,故支援系統上無問題。2.經濟上:戊○○目前每個月平均約5、6萬元左右,經濟上可獨立。而乙○○於105年5月份至106年3月份,及自110年1月份迄今,均未支付丙○○等3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用。3.居住環境:目前與母親蔡○好同住一處,為三房一廳一廚二套衛浴設備,附近環境良好,交通便利。4.親職能力:戊○○與母親會利用星期假日,陪丙○○等3名子女外出遊玩,或共同至圖書館,且長女丙○○轉至台南市成功國小後,其成績也相當不錯,戊○○盡力教導丙○○等3名子女。綜上,戊○○應較乙○○更適合擔任丙○○等3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關於乙○○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戊○○私自將丙○○等3名子女帶離兩造之家庭,且捏造乙○○遭逼債之謊言,誤導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公務員,以致信以為真而批准丙○○自高雄市東光國小轉學至台南市成功國小。事後高雄市教育局瞭解實情,承認先前評估錯誤,於110年4月20日將丙○○之學籍轉回東光國小,進入原班級就讀。詎料,戊○○為箝制丙○○等3名子女,不讓乙○○與子女接觸聯繫,蓄意頻繁為丙○○請假,且使丙○○多次曠課、遲到而未按時至東光國小參與課程。乙○○擔憂丙○○未能專心於學業、學習狀況不穩定,無奈之下,於本件110年5月7日調解程序同意丙○○轉學至成功國小就讀。戊○○於本院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稱丙○○現階段就學權益受兩造僵化關係影響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語,實際上是戊○○罔顧丙○○接受教育及妥善學習之權益,以不讓丙○○正常就學為手段,欲切斷乙○○與丙○○等3名子女之親情聯繫,其前述舉措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妥適保護教養之責,亦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戊○○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時並無工作,每月由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另外給付一萬至兩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戊○○,供其自行支配使用。則戊○○稱家庭開銷多由其存款及其母親協助支付云云,洵屬不實。乙○○於家中自營工廠工作,除支付兩造及丙○○等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外,尚有餘裕繳納房貸,其經濟狀況較為穩定;下班後又照料子女用餐、哄睡子女,與三名子女關係緊密。再者,乙○○現與其父母、胞妹(即未成年子女的姑姑)同住,其同住之家人均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且其胞妹亦經常與丙○○等3名子女互動,彼此熟悉,堪以協助照應對丙○○等3名子女之教養照護。戊○○雖稱其雙親可提供丙○○等3名子女生活協助,惟戊○○之雙親早已離異,其父親已另組家庭,自難以額外費心力照應丙○○等3名子女之生活;其母親亦年邁,且尚須照料其高齡90餘歲之母親(即聲請人戊○○之祖母、未成年子女之曾祖母),顯難為丙○○等3名子女提供妥善之生活協助。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關於戊○○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戊○○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

準此,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丙○○等3名子女,嗣110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26、35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26號《下稱司家調226》卷第85-8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院陳

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為:

⒈戊○○及丙○○等3名子女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經濟能力佳,可提供三

未成年人穩定成長環境,且戊○○親屬資源充沛,戊○○能運用親屬資源,妥適安排三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就三未成年人照顧情形而言,三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均由戊○○與其母親共擔分工,戊○○長年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熟知三未成年人生活習性,未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與三未成年人也有緊密情感聯繫,實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戊○○從事業務工作,能彈性調整其工作

時間,除能適時關心三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外,也能確實配合照顧三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作息,滿足三未成年人基本照護以及關愛需求,整體而言,戊○○可親自投入照顧與陪伴三未成年人之時間尚屬充裕。

⑶照護環境評估:戊○○攜三未成年人與戊○○母親同住,住

家附近商家林立,且鄰近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利,而住家環境通風明亮、整潔,未見有不利三未成年人成長之物品置於住家,居住空間規劃尚屬合宜。

⑷親權意願評估:戊○○主張三未成年人自幼均主要由戊○○

及其母親共同照顧生活起居事務,戊○○親職能力相對較佳,且與三名子女情感連結更為緊密,反觀乙○○過往少有親自投入子女照護事務,戊○○認為其親職能力、與子女情感緊密度更能貼近滿足三未成年人生活與情感層面之照顧需求,遂戊○○有意願爭取由其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之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戊○○擬安排三未成年人依一般升學管道

完成學業,也能依三未成年人發展階段,提供所需教育資源,教育規劃尚屬合宜,而當未成年人-丙○○現階段就學權益受兩造僵化關係影響時,戊○○另會安排未成年人-丙○○參與安親班課程,補足其課業需求,評估戊○○具基本教養能力等語(見本院司家調226卷第101-108頁)。

⒉乙○○部分: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乙○○表示對方沒有經濟能力

,無法提供妥善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其則有穩定工作收入、情緒穩定、不會因大人紛爭影響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互動,對方則擅自將被監護人們帶離兩造同住處所、替被監護人丙○○轉學,不願讓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有阻擋探視的情形,為了提供被監護人們妥善良好的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爭取陪伴照顧被監護人們之時間及機會,考量未來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乙○○具有單獨監護意願。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怙:本案乙○○表示若主要照顧者為其

,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將被監護人們接回過夜。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本案乙○○表示其有穩定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足以支付被監護人們生活及教育開銷;評估乙○○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及就學規釗,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住所。⑷親職功能評估:本案乙○○對被監護人們身心狀況皆有一

定程度了解,對於未來亦有明確規畫安排;評估乙○○具一定程度親職能力。

⑸支持系統評估:本案乙○○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

好,親友居於附近,可互相照應,評估乙○○具有一定支持系統。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怙:本案被監護人們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於外縣市,故社工無法透過訪視觀察評估被監護人們與乙○○之依附關係等語(見本院司家調226卷第91-99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為兩造

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然兩造雖已離婚,但因過往婚姻歷程之互動經驗,以致各自對於他造言行易有負面解讀,雙方互信基礎仍屬薄弱,且相互對個人特質、教養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觀念等多為貶損,難認兩造未來擔任共同親權人,可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尚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先予敘明。復考量丙○○等3名子女自出生迄今與戊○○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在照護能力及照護經驗上具備更突出的親職能力、教養知識與經驗豐富,親子關係也更為緊密,並能敏銳察覺子女需求及給予回饋,而丙○○等3名子女就親權由何人行使,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希望由戊○○照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269-278頁),且考量丙○○等3名子女之年齡、生活依附關係,亟需母愛之關懷撫育,且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助於身心發展,丙○○等3名子女既習於戊○○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不宜率然變動其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而全面改變其生活方式,依幼年隨母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乙○○主張戊○○私自將丙○○等3名子女帶離兩造之家庭,且捏造乙○○遭逼債之謊言,誤導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公務員,以致信以為真而批准丙○○自高雄市東光國小轉學至台南市成功國小云云,實為戊○○為保護丙○○等3名子女親權,一時欠缺思量而未經乙○○同意私自將丙○○等3名子女戶籍遷至高雄市,至於乙○○積欠債務亦非空穴來風,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乙○○固未任丙○○等3名子女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兩造就丙○○等3名子女之探視,並無不能自行協調之情形,足認兩造具有自行溝通協調子女探視事宜之彈性空間,宜先由兩造視丙○○等3名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暫不予硬性酌定乙○○與丙○○等3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日後兩造就丙○○等3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