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茂全法定代理人 陳富羚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相 對 人 陳金蓮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相 對 人 陳韋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海波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之事實,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人備位之訴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陳海波所遺之如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如本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至12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係基於物權關係,然特留分之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與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無須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