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芝楹相 對 人 賴美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907,1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賴美英、賴俊凱、賴靜妏為被繼承人賴金昆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金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然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竟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0日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但當時被繼承人賴金昆已入住護理之家半年有餘,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有失智、無識別能力之情形,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法協同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或同意由相對人為其辦理印鑑證明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相對人經繼承人詢問又無法清楚交代、說明受贈系爭土地細節,應係其未經被繼承人賴金昆同意,偽造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入己,因被繼承人賴金昆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行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賴美英、賴俊凱、賴靜妏公同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其請求權包含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就相對人取得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賴金昆之病歷資料各1份,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2,3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300元,計算式:79,300×111=8,802,300】,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619,07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07,165元為適當【計算式:8,802,300×5%×(4+4/12)=1,907,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