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訂婚,於000年0月00日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並約定於110年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舉辦訂婚儀式支付宴席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00元、婚禮樂團28,000元、婚禮紀錄20,000元、婚紗租賃55,800元,且為結婚購買化妝台18,000元、洗衣機23,000元。婚禮後雖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已將被告視為配偶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更於110年12月底突然撰寫内容為「我決定結束我們的關係……因為我們沒有去登記,在法律上我們不算是夫妻,我們也沒有小孩!所以,我們就此分開吧!」之信件,並翻拍傳送予原告。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婚約誠信,造成原告情感、精神上莫大痛苦,經醫師診斷為焦慮及憂鬱狀態、睡眠障礙。
(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舉行訂婚儀式,業已成立有效之婚約,雖另於000年0月00日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然迄今仍未依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縱有舉行公開儀式之行為,兩造之結婚依法仍不生效力。兩造間所訂定之婚約既仍有效存在,且原告無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被告卻故意不履行婚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原告因舉辦訂婚儀式支付宴席費用442,700元、婚禮樂團28,000元、婚禮紀錄20,000元、婚紗租賃55,800元,且為結婚購買化妝台18,000元、洗衣機23,000元,均有單據可稽,而原告既因被告無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兩造婚約而支出共587,500元之損失【計算式:442,700元+28,000元+20,000元+55,800元+18,000元+23,00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情事發生,雙方即應忠誠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打擊、傷害。本件兩造已以訂婚、結婚名義公開宴請賓客,雙方親朋好友均知悉兩造締結連理,卻因被告無端分手,除導致原告情感上遭受打擊,日後更需獨自面對親友異樣眼光,恐怕難以再覓良緣,更因此產生焦慮、情緒低落及失眠症狀原告精神上所受煎熬難以言喻,爰請求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87,500元【計算式:587,500元+300,000元】。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於109年5月認識時,被告即知原告之工作狀況;
而交往期間,雙方相處愉快,除偶而抱怨相聚時間太少以外,其餘幾乎未曾有過怨言,進而兩造才於110年3月訂婚,同年4月宴客。既然被告於訂婚前即知原告之工作況狀,仍願訂婚約,即應守信履約。
⒉喜宴後,原告只要休假便前往被告家住宿,婚假期間
也都住在被告家,甚至幫被告看顧其○○行,被告所稱婚宴後至解除婚約止僅同住約五、六日,根本臨訟胡謅。因原告休假前皆習慣先告知母親丙○○休假是否返家,若欲返家則會請家人來接,上開情形,原告母親丙○○嫻得作證,詳述如後。
⒊工作與居住地點是婚前即知的事情,且原告平日上班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1,離被告家之行車時間根本無需30分鐘;退一步言,縱需30分鐘,亦非甚遠;縱無法日日相見,兩造亦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核非屬客觀上不能共同生活之因素,於現今周末夫妻不在少數之社會,應可認為係被告單方主觀地認為雙方無意願共同生活。更遑論被告所稱抽象之生活價值、故有意義上的過失究何所指?⒋另被告所提雙方對話紀錄,除不連續、不完整外,與
被告所主張之聚少離多、原告工作忙碌,幾無相關,顯為臨訴濫撰。
⒌無論係情侣、未婚夫妻,甚至夫妻、家人,無不吵架
的;爭執後,該做的是溝通協調,而非避而不談,或以解除婚約手段作為解決方式。婚約並非兒戲,更不是買賣契約,被告率而解除婚約,迄未提出合法解除婚約之事由,原告依法請求賠償,即有理由。
⒍原告自98年11月起即於○○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上班,
擔任○○○工作,雙方於109年認識起,至被告無端解除婚約,原告均未變更工作。即被告於認識原告時已知原告之工作,現卻以此主張工作與家庭生活不能協調,所辯顯屬方木圓鑿,自無足採,更有一竿子打翻整艘船之嫌,漠視醫護人員之辛勞。
⒎被告主張原告於訂婚宴收受之禮金應予扣除云云,殊無理由:
⑴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宴時收有禮金,與其舉辦婚
宴之成本相比,反有盈餘云云。惟依我國風俗民情,於參加訂婚或結婚喜宴時,新人之親友為表達祝賀之意,每每有按其與新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喜宴之新人或其親屬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賀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婚宴之新人之無償贈與。親友之所以致贈賀儀,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包含新人或新人之親屬)間之親誼關係,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之回贈,衡諸常情,接受賀儀之新人將來如遇致贈賀儀之人家中辦理訂婚、結婚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賀儀。本件參與兩造婚宴之賓客所贈賀儀,乃表達祝贺之意,於主、客觀上均非參與婚宴、使用餐點之對價,與原告支出婚宴之成本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原告所收禮金,係參加之親友基於其與原告或原
告之親屬間之親誼關係,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之回贈,並非用以填補系爭宴客等費用之損害;且衡諸常情,接受禮金之原告或原告親屬將來如遇致贈禮金之人家中辦理訂婚、結婚事宜時,亦須回贈禮金,是原告所受禮金之利益,係本於賓客及親友之贈與,與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支出之婚宴成本,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又原告已遺失禮金簿,礙難提出。
⒏就證人丙○○000年0月00日之證述補充意見如下:
綜合證人丙○○陳述意旨,兩造婚宴之後,原告因輪班而有就近住在○○,然放假均會至○○與被告同住,被告都會接送原告到證人丙○○家中吃飯,再一同返回○○住所。至於原告婚宴後偶爾回○○娘家居住亦屬人之常情,且均經過被告同意,此係因原告需要前往高雄○○做復健,早晨6時即須出門,而被告不願早起接送原告,故原告偶爾回○○娘家過夜,讓原告父親得以接送原告前往高雄○○。證人丙○○之陳述並無矛盾或可疑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丙○○所述前後顛倒云云,顯無理由。
⒐就○○醫院000年0月00日(000)興醫字第000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⑴自○○醫院函覆之班表可見,原告自000年0月00日至0
月0日休婚假8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舉行婚宴,之後原告還有7日婚假,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又衡諸社會常情,新婚夫妻婚假期間均會同住,可證被告所辯「雙方於辦理婚宴後至被告提出解除婚約為止,繫上共同居住相處之日數僅五、六日」等語,顯然不實。
⑵000年0月至00月間,原告每月休假7至11日(婚假不
計),且多有連休之情形,與一般上班族無異,原告休假期間都與被告同住,兩造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在少數。原告雖因輪班較為忙碌,又因疫情影響而有加班之情形,然此為原告身為○○○之職業特性使然,且為原告訂婚前已知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平衡本來就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調,而非得做為任意解除婚約之理由。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經查,本件兩造是經媒人介紹,於000年0月00日經認識,當年0月由媒人提親,至000年0月男女雙方各自辦理婚宴、再至000年0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原證4決定解除婚約,其自認識、提親及辦理婚宴之過程相較常人較快速,故兩造確實就婚姻生活中許多重要課題尚處於磨合階段。然而,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結婚之意願,否則亦不會為兩造結婚事宜支出110萬元,部分單據如被證一所示,支出如答辯狀附表所示。然被告最終決定解除婚約,實係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以及對待家人等各項價值觀均有嚴重差異,無法磨合,致使雙方客觀上無法進入婚姻關係。
(二)被告解除婚約之理由即在於原證4上所提之聚少離多。關於兩造工作與居住地點,原告係任職於○○醫院擔任○○人員,需輪班工作,並居住於台南市○○區其購買之房地產;而被告則是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進行農用產品銷售販賣,基本上為全年無休之自營店面,開店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八點,居住地點為○○店面後自宅。由於雙方居住地點單趟車行距離約為三十分鐘,且彼此之工作與私人生活時間等都有難以協調之處,例如被告工作結束後至原告住處時,原告可能須輪晚班;相對之下,原告至被告處所居住亦受限工作因素只能停留一天,或是要返回原生家庭而難以達成。此項問題遲遲無法獲得解決,導致雙方於辦理婚宴後至被告提出解除婚約為止,實際上共同居住相處之日數僅五、六日,且最終仍舊無法協調而因此發生重大爭執。此等因雙方客觀工作與居住地點等因素致難以共同生活之因素,為被告思考解除婚約之主要因素,而此等因素實非任何意義下之過失且亦不能歸責雙方,且在雙方因此發生重大爭執後,更難期待雙方維持婚約進入婚姻關係。
(三)依據原告打卡紀錄顯示,兩造間確實有聚少離多之現象:
⒈原告準備書狀中指稱假日夫妻在所多有,以及依據○○
醫院班表原告每月假日均有連休等等。然而,細觀○○醫院提供000年0月至00月之原告打卡紀錄,因原告實為輪班制,故其假期之起始與結束不能以單純的日看待,又原告之休息日實際上時常加班,又無適當交通工具,以及被告須於白天開店工作等情形,下列日期兩造確實無可能碰面:
⑴000年0月:5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三點打
卡)、8日、13日、19日、28日(均為當日工作至零時);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5日。
⑵000年0月:5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
卡)、9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約四點打卡)、13日、17日(均為當日工作至零時);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6日。
⑶000年0月:25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約四
點打卡)、30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6日。
⑷000年0月:5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三點打
卡)、8日(當日工作至零時);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8日。
⑸000年0月:3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
卡)、8日(當日工作至零時)、16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28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三點打卡)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4日。
⑹000年00月:1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零時又打
卡)、2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6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7日(當日工作至下午四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14日(當日工作至零時);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6日。
⑺000年00月:4日(當日工作至零時)、8日(應為休
息日加班,當日為下午四點至零時班表)、10日(當日工作至零時,隔日下午三點打卡)、16日(應為休息日加班,隔日七點打卡)、26日(應為休息日加班,隔日七點打卡);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4日。
⑻000年00月:3日(應為休息日加班、隔日七點打卡
)、14日與16日(前一日均為E班工作至零時)、24日(當日工作至下午四時,隔日上午七點打卡)、31日(當日工作至零時);剩餘可充分支配之假日為3日。
⒉由上可知,原告工作確實繁忙致使雙方無法協調生活
作息,無法進入婚姻關係,否則何有被證二第五頁雙方因休假是否至被告處發生爭執。但被告也並非未作努力,而有試圖與原告協調。然原告既然購有房地產並因此背負房資,亦不可能片面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也並非資力充足可以直接替原告償還全部資款。兩造不能有充分時日得以相處之情形、經營婚姻關係之情形,在短期内實無法有效解決,是以被告方判斷無法進入婚姻關係最終解除婚約。此等因工作作生活協調之客觀情事致使兩造不能期待進入婚姻,應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兩造而言均非任何意義之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78、979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故解除婚約,而係兩造客觀上確實有無法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應認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又,兩造間生活價值觀無法磨合等問題,實非任何意義上的過失,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77條或978條向被告請求解除婚約之賠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認識,於000年0月00日訂婚並宴客,嗣於000年0月00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
(二)被告於000年00月間解除婚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又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再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概括規定,是否為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且本款事由無所謂有責或無責之區分,只要是例示解除事由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無論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發生者,均得依該款規定解除婚約。
(二)查被告主張兩造因工作及居住地點難以配合共同生活,聚少離多,並為此發生重大爭執,難以進入婚姻關係,被告因而解除婚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之工作及居住地點係被告於訂婚前即知之事,且喜宴後,原告只要休假便前往被告家住宿,並無聚少離多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其主張業舉證人即其母親丁○○為證(詳見000年
0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所辯亦舉證人即其母親丙○○為證(詳見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兩造各舉證人各說各話,實難據以認定何方所言屬實,自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被告於○○醫院擔任○○○,平日居住在○○,被告則居住
在○○,自早上8時至下午8時須在全年無休之自營店面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依○○醫院以000年0月00日(000)○○字第000號函覆原告之班表及出勤紀錄所示,原告之工作為輪班制,得充分支配之假日確如被告所言係屬有限,且原告之休假時間不固定,與被告之生活作息多難以配合,參以原告之母親丙○○證稱原告就算有休假,有時候醫院也會叫回去上班,結婚之後原告偶爾會住在六甲娘家等語,益徵被告指稱兩造聚少離多,實非無據。
⒊再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所示,兩
造確實對於彼此之生活、相處、工作、接送等方面均存有重大歧異,且難以融入對方之家庭,並因此發生爭執,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之生活價值觀無法磨合乙節,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認識未及一年即訂婚,雖兩造之工作
及居住地點係訂婚前即知之事,惟若非實際進行生活運作,又如何確認是否可行?而兩造於訂婚後,因雙方聚少離多,於個性、觀念、生活方式等方面遲遲無法磨合,被告因此未能決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決定與原告解除婚約,實屬被告衡量兩造婚姻未來性後所為之考量,而其考量,一定程度建立在對兩造婚姻生活經營上之疑慮,亦屬婚約制度寓有給予當事人在結婚前緩衝深思之意涵,且被告對於兩造辦理結婚之事亦確有相當數額金錢之支出,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可見被告原本應對兩造婚姻有所期待,尚非屬刻意欺騙原告感情、金錢,是本件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結婚,自已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重大事由,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洵屬合法有據。
(三)又被告既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解除婚約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婚約之行為,即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婚約之情形,而依民法第978條、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8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