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江○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被 告 許○涵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恩、江○紜(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且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房產部分,若有出售,金額(本金87萬+獲利)則為一人一半,若無出售,小孩為房產所有權人,其餘投資項目,則為一人一半。」等語,然兩造離婚已逾兩年,迄今仍未見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益見被告顯然無意依協議者內容履行,又不肯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未成年子女2人。是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有將房屋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2人之必要性,甚為灼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恩(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紜(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亦不爭

執房屋無出售時,未成年子女2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兩造自109年間離婚至今,房屋一直未出售,因房屋之總價金中有新臺幣(下同)87萬元為兩造婚後財產支付,其餘價金及貸款則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且因房屋為預售屋,購屋時因原告經濟不穩定無法貸款,才會以被告名義登記,而自建商興建完成交屋後被告已花費金錢精心、裝演,作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使用,雖兩造離婚後江○恩之監護權改協議改由原告任之,但於被告探視江○恩時,江○恩仍會居住該房屋。

㈡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移轉所有權與未成年子女2人,故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與未成年子女2人無理由。此從兩造同時約定若有出售金額(本金87萬+獲利)則為一人一半,可知被告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被告隨時仍可以出售,只是出售後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本金87萬及獲利)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否則理應會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文字及期限。原告為房屋仲介人員對不動產範禱即為熟知,離婚協議書目的在約定婚後財產之分配及處理,故方會約定未出售未成年子女2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也因此原告是受離婚協議書拘束如此,既然未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文字,故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義被告為房屋登記名義人無訛,被告有權選擇何時出售,兩造並無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約定,倘移轉登記與未成年子女2人則是否出售?及何時出售?均取決於未成年子女2人,與離婚協議書前段約定[房產部分若有出舊,金額(本金87萬+獲利)則為人一謹]不符,足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且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房產部分,若有出售,金額(本金87萬+獲利)則為一人一半,若無出售,小孩為房產所有權人,其餘投資項目,則為一人一半。」等語,而兩造於婚後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號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被吞6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2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離婚協議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

屋予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固定:「財產之歸屬:房產部分,若有出售,金額(本金87萬+獲利)則為一人一半,若無出售,小孩為房產所有權人,其餘投資項目,則為一人一半。」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未成年子女2人之前提應為「系爭房屋」「若無出售」,然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被告應於何時之前出售予以約定,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已能出售系爭房屋而故意不出售或已逾約定之「出售期限」,負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徒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就被告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或已逾約定之「出售期限」,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綜上,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