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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嗣經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600萬元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要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5萬元,原告為求穩定被告之心情及家庭和睦,乃同意被告無理之要求,而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5萬元生活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原告違約,被告得一次請求未來10年應履行之金額。兩造自簽訂協議以來,原告幾乎固定每月都超額給予被告10萬元生活費,後至109年10月間,兩造之兒子當兵前,原告請被告協助約兒子共同吃飯,然被告卻未通知兒子,是兩造為此爭執,惟爭執不久即和好,然此時原告卻突然收到本院核發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聲請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謊稱兩造已離婚,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0月份生活費云云,原告隨即質問被告,被告即回覆伊已請律師撤銷,是足徵被告之聲請不實,惟原告當時因信任被告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嗣111年6月間,原告規劃將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由兩造女兒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17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售出,並另行買房予女兒使用時,詎被告為此與原告爭執不休,不久原告即收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鑑價及查封之執行程序,原告始知悉被告說謊,根本未撤銷支付命令,今更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然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於109年間根本未違反協議,每月均有依約支付被告生活費,是被告於本件之支付命令債權顯然不存在。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以來,原告每月均係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履行協議,且被告所引附件一雖為原告郵局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嗣105年至106年間,因兩造之子女學業已畢業成年,是兩造協議匯款改為固定45,000元,其餘則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依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歷年交易明細所示,原告之匯款金額自106年3月起即多為45,000元,並再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足見原告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總額亦遠超兩造協議之金額,是若原告給付之金錢有短少或未經被告同意者,被告豈可能歷年均未有所請求?益徵被告書狀辯稱之109年起時常延欠或109年6月起僅匯款45,000元云云,均非事實。

(三)又原告109年1月至8月間,除每月固定匯款45,000元外,每月亦提領現金交付至少5萬元予被告,8月給付總額已達76萬元,足證原告已提前將該年度約定之生活費給付完畢,是被告之辯駁並非實在。

(四)退步言之,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未於109年9月匯款45,000元,惟原告實已提前給付完畢。惟倘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曾為現金交付者,亦請本院參酌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現在公司的狀況真的很不好,現階段只能給你五萬含生活費,已經入不敷出很久了,我會努力調整看看,等營收正常一點,再多給你,這樣可以嗎?」,被告答稱:「可以」,原告復詢問:「(十)月底我含上個月匯十萬給你,每個月月底前我會匯五萬過去,這樣OK嗎?」,被告亦回覆:「可以」等語,除足證原告每月給付之金額確實高於系爭協議之5萬元外,亦可證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並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表示已請律師撤銷本件支付命令,實可徵兩造已對本案和解,被告所稱撤銷支付命令實包含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今被告非但欺騙原告而未撤銷支付命令,復更執此向本院聲請執行,顯違反誠信而濫用權利,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五)有關被告再次辯稱原告109年起時常延欠,且自109年6月起將款項逕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由被告提領部分,顯與原告所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郵局歷年來均係由被告取用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原證6對話截圖係針對代墊「○○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云云,原告否認之,況綜觀原證6對話紀錄,均未記載「代墊○○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遑論被告依原證6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後,原告亦已依約匯款,被告違約未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復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七)又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中訂定應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惟並無約定金額。況原告除每月均有給予被告子女生活費外,女兒林慧貞上敏惠護專五年學費,二技輔英科大所有的房租和學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繳費,大兒子林永森上高雄科大和考研究所之補習班費用,成大研究所的的學費;小兒子林威呈讀南台科大夜間部之學費,均由原告信用卡繳費。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八)聲明:

1、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前於10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除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之生活費用(協議書第一條參照);並應支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協議書第二條參照);且原告應支付被告或應負擔之費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原告違約,被告得一次請求未來10年原告應履行之金額(協議書第五條參照)。換言之,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包括「被告生活費」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二部分。詎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起初雖尚能按協議書內容履行,然於109年起即時常延欠,甚至以公司經營周轉或手頭拮据為由向被告借款後卻拒不還款。而被告為維繫婚姻,對於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為,起初均僅係口頭提醒,然原告始終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公,多次要求減低應負擔數額遭拒後,雙方因起爭執,兩人關係更加惡劣。而原告因二人關係交惡不欲再與被告見面接觸,遂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起之生活費將逕匯入原告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二)詎原告就109年6月應支付之款項卻僅匯款45,000元而已,被告初體諒認係原告經濟拮据而延欠,故未予追究。然其後7月、8月亦均僅匯款45,000元,而尤有甚者,原告於109年9月甚至未予匯款,被告驚覺係原告有意違約,被告不得已,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於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後,經聯繫被告並表示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且將補足之前所積欠款項及其向被告之借款後,希望被告撤回,被告雖同意原告所提議補足欠款及借款後將委由律師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原告其後並未依前所允諾補足欠款,屢經被告通知補足,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前所積欠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雖稱:伊於109年間根本未違反協議,每月均有依約支付被告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為證。然原告僅係空言陳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已難憑採;而原告雖提出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然該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不僅無從看出帳號為何人所有,且所提出之交易明明細亦僅為109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根本與本件債權請求之發生時點(109年9月前)無關。是尚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兩造婚後共計育有○○○(○○年○月○○日生)、○○○(○○年○月○日生)、○○○(○○年○月○日生)3名子女,於105年間除長女○○○外,其餘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子女於當時均仍就學中,甚至次子○○○現仍就學中。是原告所稱「於105至106年間,因兩造子女均已畢業成年,是兩造協議匯款改為固定45,000元云云,顯非屬實。

(五)原告自109年6月起對於每月應給付之款項僅給付45,000元,不僅不足支應原告每月生活費用,且甚至連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未支付,而原告僅空言主張伊給付被告之款項達76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更何況,倘原告真已於109年1月至8月間超額預付109年度應付款項,何以原告除於109年10月間匯款10萬元外,此後迄本件起訴前,更按月給付5萬元,此顯與原告所主張矛盾。惟無論如何,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兩造雖然分居已久,然原告仍會委託被告協助原告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事務處理,且被告因處理「○○有限公司」事務所墊付之款項(多為公司每月祭祀張羅代墊款項),則由原告於次月連同原告應給付之生活費一併給付。而於109年起原告即藉口「○○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除原應給付之「被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生活費」外時常延欠外,對於被告墊付之「○○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用亦一併拖延。而於109年9、10月間,由於原告拖欠數額越來越多且未見有清償之意,被告除依協議書內容申請支付命令外,對於原告前所積欠被告墊付之「○○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用亦一併以口頭向原告要求返還,而原告對於被告墊付之「○○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用則屢以「○○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所墊付之費用不多而希望被告能同意無庸返還,幾經多次催討均未果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復以簡訊聯繫被告,除希望被告放棄催討被告墊付之「○○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用外,並希望日後「○○有限公司」事務處理費用由被告自行支付,勿再向原告請求返還,而被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且原告亦已同意將前所積欠之款項清償完畢,遂同意原告之提議,此即雙方簡訊內容之由來。

(七)觀諸雙方簡訊內容,原告所提議:「現在公司的狀況真的很不好,現階段只能給你五萬含生活費,已經入不敷出很久了,我會努力調整看看,等營收正常一點,再多給你,這樣可以嗎」「月底我含上個月匯十萬給你,每個月月底前我會匯五萬過去,這樣 OK嗎」等,觀其內容僅係提議要求被告僅依原協議內容按月收取5萬元,而勿再請求其餘代墊公司事務處理費用等情,提議內容並未包括其餘應支付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否則,以原告原先每月至少應給付「被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生活費」至少10萬元,加上被告代墊之研威公司開支,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僅原告僅給付5萬元即可。更何況,觀諸上開原告提議內容所稱「我會努力調整看看,等營收正常一點,再多給你,這樣可以嗎」,亦僅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要求被告暫緩依原協議內容請求而已,並非被告同意原協議內容變更。是原告執此抗辯,亦非屬有據等語。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生活費用每月5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原告違約,被告得一次請求未來10年原告應履行之金額,嗣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於109年10月5日履行當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一次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9年9月止應按月給付被告之5萬元生活費共計600萬元,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因經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7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補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25頁),固堪認原告未於109年10月5日前匯入當期應給付之被告生活費用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得一次請求未來10年原告應履行之金額即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x12個月x10年=600萬元)。惟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之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詢問:「那麼現在順便和你商量一件事,現在公司的狀況真的很不好,現階段只能給你五萬含生活費,已經入不敷出很久了,我會努力調整看看,等營收正常一點,再多給你,這樣可以嗎?」、「月底我含上個月匯十萬給你,每個月月底前我會匯五萬過去,這樣OK嗎?三十萬等101年再還你,我還有一個儲蓄險可以解約,明年是最後一期,後年才能解約,這樣OK嗎?」,被告均回答:「可以」。嗣於同年月30日,原告傳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照片予被告,並質問:「收到你的禮物了,我心裡萬分的不爽,你不檢討你自己的言行,做不好什麼都不懂又要怪別人,我現在鄭重的告訴你,如果你再搞一次,我絕對甩頭就離開了」,被告則回答:「我已經跟你說了,我請律師徹(應為『撤』之誤)銷了」(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對話當時原告雖未於109年10月5日前給付當期之被告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得一次請求未來10年原告應履行之金額即600萬元,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傳訊詢問被告可否於月底前匯款10萬元予被告,此10萬元含上月未給付生活費,嗣後每月月底再匯款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允諾,兩造當時雖未明確表示此要約與承諾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為何,然據原告收到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後傳送照片質問被告,被告則表示已委請律師撤銷支付命令聲請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當時成立和解,約定雙方關係回復原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仍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拋棄對原告已取得一次性給付600萬元債權等語為可採(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被告固因原告未依約於109年10月5日前給付當期之被告生活費,而取得一次對原告請求給付600萬元之債權,嗣已因兩造達成之合意,變更為原告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之定期給付債權,給付期限則依上開兩造上開合意內容變更為每月月底,被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所據之600萬元一次性給付債權即因兩造合意之變更而消滅,由兩造約定之每月5萬元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取代,是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600萬元本金、法定利息及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其所據之600萬元一次性給付債權既已因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達成之和解協議而不存在,被告嗣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撤銷本院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其所據之600萬元一次性給付債權既已因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達成之和解協議而不存在,被告嗣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53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被告之600萬元本金及法定利息債權、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