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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為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據聲請人生父丙○○○生前告知,聲請人為生父丙○○○與丁○○○於民國49年7月20日所生,當時生父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人婚後無子嗣,聲請人之生父與相對人二人以偽造之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將聲請人登記為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以傳熊家子嗣。惟生父似仍與丁○○○相戀持續交往,並與相對人感情日漸疏遠,約於聲請人4歲時協議離婚,之後生父並與丁○○○結婚。而相對人離開熊家後則音訊全無,且自戶籍謄本資料得知,相對人於55年2月間已改嫁。

(二)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一直是生母丁○○○撫育長大,對身分證上登記之母熊許錦雀則全無記憶,生父曾告知聲請人其與相對人以偽造之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將聲請人登記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乙事,惟因此行為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擔心生父會被判刑,因而不敢向法院或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

(三)然聲請人近日接獲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得知相對人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因相對人戶籍資料上登記有子嗣一名即聲請人,因此相對人無法順利申辦相關社會福利,故聲請人為釐清真實血統身分,並利相對人順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聲請人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相對人則出具合意裁定聲請書,兩造均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15681號函暨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1年7月25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自相對人所生、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知悉非相對人受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及合意裁定聲請書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母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