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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許育晴 住○○市○區○○○街000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容華相 對 人 陳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於109年6月30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之後聲請人丙○○與訴外人甲○○結婚,復於111年6月11日產下聲請人乙○○,聲請人乙○○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兩願離婚前即已分居,故聲請人乙○○實非兩人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乙○○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丁○○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1年7月25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血緣鑑定報告)為據。經審閱上開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2E+10,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兩造均對於系爭血緣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乙○○並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所生、聲請人丙○○於111年7月21日知悉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並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丙○○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乙○○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乙○○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