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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徐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代 理 人 廖敘婷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1年9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徐月惠於109年7月19日過世,生父丁○○經鈞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停止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選定由未成年人之舅公徐永勝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詎料原監護人徐永勝業於111年7月22日過世。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聲請狀誤載為姑婆),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1年9月28日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至8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上情自堪採信。又未成年人之生母、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祖母與外祖母均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而生父又遭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為未成年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其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與其同住,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於未成年人之母、原監護人徐永勝均過世後,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併斟酌聲請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且在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乙○○,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人之阿姨,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