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許彥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華尊相 對 人 戴誌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7日離婚,於111年6月7日與現任配偶陳勝鴻結婚,嗣後聲請人乙○○於111年9月10日產下聲請人甲○○,聲請人甲○○因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甲○○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甲○○、第三人陳勝鴻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陳勝鴻與甲○○間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乙○○於110年12月27日知悉聲請人甲○○非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乙○○曾與相對人丙○○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甲○○確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