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梨伸
何永乾共同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相 對 人 何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民國77年12月8日訴外人何火城即聲請人甲○○之兄,當時未婚與訴外人陳美足生下相對人,惟因當時風土民情無法接受未婚生子乙事,然為讓相對人順利進入何家戶籍,遂偽造相對人出生證明為父甲○○、母丙○○,並持上開偽造出生證明辦理出生登記,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戶籍謄本,實際上,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丙○○所生,乃訴外人何火城與陳美足所生。因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2人於戶籍登記上記載為相對人之生父母之事實
,及相對人目前戶籍登記上記載其養父母分別為何火城、陳美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本
院函請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11年1月2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01672號函檢送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佐以,兩造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對於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1年1月2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㈣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其2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父女、母女
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