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 請 人 戴文雄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粟威穆檢察官)代 理 人 陳惠倩(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戴再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戴再富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聲請時,戴再富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住所地臺南市○○區○○0號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關係人程金蘭因長久以來與其配偶戴再富感情不睦,於民國80年11月間離家出走,因而認識同在工地上班之關係人陳榮東,2人旋即同居迄今,並於81年9月14日產下聲請人。因關係人程金蘭與戴再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又無法確定聲請人生父為何人,加上對法律不熟及為便宜行事,乃將聲請人父親登記戴再富。聲請人自幼與關係人陳榮東、程金蘭一同生活,受渠等撫育照顧,加上近年聲請人莫名頭痛,遍尋各大小醫院診所均無法根治,迫於無奈尋求民間法事療法,經乩童居間告知,得知關係人陳榮東祖先要聲請人早日認祖歸宗,為此方提出本件聲請。經連袂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榮東、程金蘭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6%,顯見關係人陳榮東與聲請人父子關係存在。聲請人自幼稱呼關係人陳榮東為叔叔,在聲請人觀念上認為關係人陳榮東為母親之男朋友,直至110年8月3日完成血緣鑑定報告後才知悉兩人為父子關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戴再富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又據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榮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戴文雄【程金蘭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440E+7,親子關係概然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6%基上,聲請人主張其為陳榮東與程金蘭所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人生父既為陳榮東,戴再富則非其之生父,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確認與戴再富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敗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