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郁菲兼法定代理人 黃培麗共同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相 對 人 顏茂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黃郁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起訴狀誤載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否認推定生父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黃郁菲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顏茂桂於106年8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9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黃郁菲於110年10月12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係在生母黃培麗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於離婚前感情不睦,雖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多時,顯見聲請人黃郁菲與相對人間應無親子關係。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離婚後,兩造一同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依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顏茂桂與黃培麗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626E-3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是以,聲請人黃郁菲與相對人既可排除親子關係,顯可證明聲請人黃郁菲與相對人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黃郁菲於110年10月12日出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生母即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黃郁菲確非伊母親黃培麗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黃郁菲非聲請人黃培麗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培麗於106年8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9日離婚,聲請人黃培麗於110年10月12日產下聲請人黃郁菲,因聲請人黃郁菲係於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聲請人黃郁菲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黃郁菲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聲請人黃郁菲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指數為4.626E-3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足認聲請人黃郁菲確非聲請人黃培麗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培麗於106年8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9日離婚,而聲請人黃郁菲於110年10月12日出生,是聲請人黃郁菲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聲請人黃郁菲依法應推定為聲請人黃培麗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黃郁菲確非聲請人黃培麗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黃郁菲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