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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錦秋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孫于軒生母,孫于軒出生時沒有辦理出生證明,聲請人與配偶孫維志發生爭吵離家,聲請人與孫維志和好後,孫于軒出生的醫院已歇業,社會局將孫于軒以棄嬰的方式辦理戶口登記,孫于軒由聲請人與孫維志扶養長大,未曾想過孫于軒會發生意外,故一直未聲請與孫于軒確認親子關係,孫于軒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孫于軒已於111年3月5日歿,其無繼承人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孫于軒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棄嬰,未記載生父母,聲請人主張其為孫于軒生母,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子女之訴事件之確認利益。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影本為證。而觀諸前開鑑定書檢驗結果略以:研判孫于軒與甲○○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子女之訴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子訴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