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湯○如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相 對 人 黃○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嗣兩造於109年7月6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黃○興、黃○成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在場,亦未就兩造間究否有離婚之真意予以確認,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黃○興、黃○成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及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兩造於調解時合意證人黃○興、黃○成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及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等事實均不爭執(參見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27號卷第71頁至72頁),則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既然兩造均已自承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