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兩造分居已達半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均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始得計算分配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固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惟此尚待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時,始可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夫妻現存原有財產之範圍、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於此情形復未設有如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有關判決離婚應以起訴時作為計算價值基準時之類似規定,即無從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其差額為若干。故夫或妻之一方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前,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既仍未消滅,自不得預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原告於兩造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尚未確定前,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