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各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因被告乙○○婚後未改原本之不良習性,完全不協助處理家務,甚至拒絕分擔家計,未成年子女甲○○之學費、生活開支等幾乎均全部由原告獨立負擔。另被告因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被告不思清償欠稅,反而要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手機門號,迄今仍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係自行租屋經營汽車音響工作,然其承租之工廠租金幾乎都向原告索取,被告亦常於酒後無故對未成年子女甲○○咆哮,甚至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前往居酒屋與友人聚會、喝酒,直至深夜始返回家中。又110年5月間,被告竟以原告與同事出遊之一般合照即一再污衊原告外遇,多次與原告爭執、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甚至以該照片向未成年子女甲○○稱原告在外另交男友等語。再110年7月14日前後,被告無故擅自帶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不歸,而至被告之胞兄處住宿,期間被告並曾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大嫂照顧,自己單獨外出。另被告曾以電話辱罵原告之母親謝美金,謝美金置之不理,被告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之。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中離家後,即經常於深夜、凌晨時打電話騷擾原告,然原告為兼顧家計,仍須於日間工作,實已不堪其擾,身心倶疲。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種種不良生活習慣,甚至無故帶走未成年子女甲○○騷擾及辱罵原告之姐姐與母親等行為,實已令原告無法容忍,彼此間更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可言,究其原因乃被告之言語暴力及各種無理騷擾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被告應對此負起全部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謝美金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彼此依賴甚深,且被告經常於深夜飲酒、生活習慣不佳,先前甚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帶未成年子女甲○○離家數日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深感不安與恐懼,甲○○於110年7月29日返回原告住處後,被告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意圖強拉其再度離家,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驚恐不已,一再哭喊:「我不要跟你走」等語,然被告竟又對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媽媽(即原告)不要你了」等語,甚至向原告母親謝○○謊稱未成年子女甲○○揚言自殺,然經原告家人向未成年子女甲○○確認並無此事,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甲○○(103年6月生)現為8歲之少年,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其父親,對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各10,510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10,5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等事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04號《下稱司家調804》卷第5頁)可稽,並為原告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支出,甚至需要由原告負擔其營業租金、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手機門號,誣指原告外遇,私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離家,又曾辱罵原告之姐姐與母親等行為,兩造婚姻亦因此發生嚴重破綻而難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且請求因判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⒊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支出,甚至需
要由原告負擔其營業租金、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手機門號,誣指原告外遇,私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離家,又曾辱罵原告之姐姐與母親等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之通訊截圖(見本院司家調804卷第19-71頁)為憑。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詰證: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都與我住在一起,然而被告從未分擔家計,也未見照顧甲○○,反而在甲○○面前喝酒,致甲○○感到害怕;另被告在110年7月間將甲○○帶離家,竟將甲○○單獨留在被告之胞兄家中無人照顧,後來甲○○就不願與被告離開住處,甚至僅願意與被告通話,不要與被告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證人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岳母,與兩造均屬至親,迄至被告離家前均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平日相處應有所知悉,應無偏頗一方之理,且並已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支出,甚至需要由原告負擔其營業租金、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手機門號,誣指原告外遇,私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離家,又曾辱罵原告之姐姐與母親等事實事實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因被告不負擔家庭支出,又需原告負擔其工作所需之租金,且自110年7月間離家後,已近1年,雙方均無法積極妥善維繫情感,致婚姻肇生嚴重破綻,再難回復,應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
及飲酒習慣,從事工程工安工作,每月有穩定薪資收入,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原告與原生家家庭親屬保持聯繫請人母親及手足可提供原告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糸統穩固。因原告工作緣故,目前獨自居住於苗栗,未成年人則與原告母親同住,由原告母親協助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待周末休假原告再安排時間返回台南住所陪伴未成年人,平時則透過電話聯繫方式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
②親職時間評估:平時原告因工作緣故並未與未成年
人同住,固定將未成年人托由原告母親照顧,待休假時間原告再返回母親住所陪伴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原告母親照顧期間,原告可透過電話方式與未成年人及原告母親聯繫,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雖原告非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尚可針對未成年人照顧時間進行具體規劃並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於台南的住所為娘家自有屋,
住家周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屋內環境整潔佳,空間充足,評估可提供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
認為自兩造結婚至今,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及扶養事宜多由其負擔,反觀被告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且經常有酗酒、酒後情緒不穩情形,擔心被告無法提供妥善照顧未成年人,故期待原告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
⑤目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皆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原
告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協助支付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等費用,原告工作期間可透過電話並適時安排假日返回台南關心未成年人生活況,熟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原告可於工作期間妥善安排並規劃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評估原告在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原告親職能力應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卷第151-157頁)。
⑵被告部分
社工皆無法聯繫到被告,故無法訪視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卷第219-224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
有積極監護動機,在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上均較被告穩定良好,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處,而未成年子女則於社工訪視時可以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被照顧者互動之情形,且未陳述有何被照顧不週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表示具體意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開放、友善之探視態度(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甲○○現為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其之父親,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安之工作,月入約5、6萬元,於107 至109 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49,717元、670,322元、593,348,名下有汽車、投資股份等財產;而被告雖未到庭說明,其107 至109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及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揭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51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吃緊欠佳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嘉義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1,0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10,510元( 計算式:
21,020元×1/2 =10,5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