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具狀稱其已陳報被告之結婚證書,可查得被告之住居所云云,惟經審核卷附被告之結婚證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