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結婚,然被告結婚迄今始終拒絕與原告發生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原告初始以包容態度予以尊重,隨著屢遭被告無故拒絕,原告雖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討論,然被告均一再逃避且不願面對,因被告屢次拒絕,每每均是對原告之打擊,兩造往往陷於尷尬氛圍。蜜月旅行時,被告更是要求原告需衣著完整,分兩張小床睡覺,不得跨越雷池一步。
(二)原告於婚後常發現被告時常瀏覽同志色情網頁TT1069,原告在被告手機中發現,被告有至同志SPA館「男極」按摩,又約「師傅」至旅館開房間之紀錄。經原告上網得知「男極」之經營方式為:男客先透過LINE群組或撥打行動電話與業者取得連繫,再至指定地點與師父從事性交易。若被告真為同志,被告隱匿真實性傾向與原告結婚,婚後又不願意觸碰原告等行為,致原告獨守空閨,虛擲光陰,足以動搖破壞兩造之互信基礎,使原告承受莫大之難堪與壓力,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
(三)被告為職業軍人,兩造結婚之初派駐高雄,原告斯時為與被告共譜美滿家庭,至高雄租屋居住,每日通勤至臺南上班,然被告藉口留於營區值勤,鮮少至原告租屋處。被告週末返家時,亦僅探視父母,拒絕與原告為親密接觸,原告居住夫家期間,一直承受被告母親關心之壓力,質疑為何結婚多年還不趕快生,使原告有苦難言。109年間原告心灰意冷,搬回臺南娘家居住。至此,被告除偶以LINE與原告聯絡外,未探視過原告,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
(四)被告曾傳LINE給原告:「你考慮好了嗎?確是要離婚,我會請假回去處理…」,當原告回以:「你回來找時間辦一辦吧、我需要的是一個健全的婚姻」時,被告卻恫嚇原告:「好的法院見,我會安排時間~大家一起死」,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五)被告隱瞞真實性傾向與原告結婚,婚後又不願觸碰原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要與公婆同住,利用原告營造其有老婆之假象。原告對被告再無期盼,僅求放過,豈料,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結婚費用方願意簽字,顯係報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爰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如果伊離婚可能造成雙方更多傷害,如果伊離婚,伊要對原告提告,原告看伊的訊息,就是妨害秘密、還有詐欺,警方都到家裡,快把伊父母搞到瘋掉,還有討債的人也到伊家,郵局也寄一堆詐欺的信件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同性性工作者相約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為證(調字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手機簡訊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與被告通訊對象「男極」,據上開網路新聞內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在網路上媒介男性性工作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業者,被告則自承已藉由該業者多次與「師傅」私約消費其等提供之服務等語(婚字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其係與男性性工作者相約從事性交易,辯稱不清楚「男極」之服務項目,其與男師傅私約係請教一些技術上事情,比如如何消除疲勞、腳底按摩云云(婚字卷第42頁),惟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帶6威+3杯水+8套」,其中「套」係「保險套」之意思(婚字卷第43頁),如被告僅係與男師傅相約從事腳底按摩,焉需使用到保險套?堪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實係與男性性工作者相約從事性交易,且次數不僅一次。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多次與其他男性性工作者相約從事性交易,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原告主張其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有據,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編號 通訊對象 簡訊內容 1 「男極」 預約日期:1/17(四)晚上7:30 課程費用:100分+雙師數字2000,師傅0 現場決定加時 火車站外出免加車馬費 服務師傅:帛亨+凱薩(帶6威+3杯水+8套),多的再帶回,可帶浴巾,再一起帶回) 服務地點:外出 金暉大飯店 預約日期:1/17(四)晚上10:20前 課程費用:100分鐘:3000 (2000+數字1000,師傅0,進房2威+杯水,現場決定加時30分鐘+500) 服務師傅:萊德 服務地點:瑞宮大飯店 2 「迷霧」 預約日期:12/5(四)下午1點 課程費用:100分鐘:1800(優惠1800+免車馬費,帶2威) 服務師傅:慕古 服務地點:當日確定旅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