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五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五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原育有七名未成年子女,嗣因故陸續出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業經鈞院裁定停止,是兩造現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僅有丁○○、丙○○與甲○○,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此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佐。
(二)離婚部分:⒈兩造婚後原定居基隆,初始感情尚屬融洽,然被告因
涉及職棒簽赌,積欠負債,開始對原告有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嗣兩造為躲避債務,舉家遷移臺南,而被告於遷居臺南後,似因家庭經濟問題致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開始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施暴之舉。
⒉初始,被告僅以言詞辱罵未成年子女,復於未成年子
女丁○○國小5、6年級時,被告開始有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情;被告尤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不滿,只要被告日常生活遭遇不順(例如工作不順利、車子壞掉等),就怪罪於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因而常遭被告罰跪,跪到原告或他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現場。
⒊被告在105、106年間,因於家中毆打未成年子女丙○○
,經鄰居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評估後,將兩造於斯時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全數安置。經2年後,兩造陸續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其餘子女陸續出養,其中未成年子女乙○○雖尚未出養,然已遭鈞院裁定停止親權)。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丁○○與丙○○後,被告仍未停止其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暴力行為。110年10月31日,又藉詞稱未成年子女丙○○說謊以拳頭毆打未成年子女丙○○,並以剪刀刀柄處戳未成年子女丙○○,向未成年子女丙○○說:你刺我啊、你刺我才能打你等語,適原告返家撞見,旋制止被告繼續毆打未成年子女丙○○,孰料,被告竟持電熱水瓶轉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多處受傷後,被告又繼續命未成年子女丙○○於房間内罰跪至凌晨三點始罷手。原告忍無可忍,於翌日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原告暫居庇護所,未成年子女丙○○與甲○○則暫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未成年子女丁○○因居住學校宿舍,無安置之必要)。
⒋兩造多年婚姻之維持,係因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對被
告再三忍讓,給與被告悔改之機會,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暴力行為日趨嚴重,原告擔心自己已無法再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身安全,且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施暴後,全無悔意;又自原告入住庇護所,被告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顯見被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生活自無存在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准兩造離婚。
⒌又被告動輒辱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
並時有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情,另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並令未成年子女丙○○罰跪至凌晨3時乙節,業經鈞院調查屬實,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號裁定)。則原告據此請求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應屬有理。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兩造現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已如前述
,而因被告情緒陰晴不定、控管不佳,動辄辱罵未成年子女丁○○、丙○○,甚至出手毆打未成年子女丁○○與丙○○,已如前述,且被告又因飲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被告似未報到服刑,現可能已遭通緝),不足為未成年子女丁○○等三人之表率,故就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檐,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有涉
犯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亦有施用毒品情,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不足以為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三人之典範,且被告現行方不明,除偶與未成年子女丁○○聯繫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置之不理,自難認其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
⒊被告前因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已如前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因被告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暴力之行為,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等三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⒋再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4月6日、發
文字號: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121219號函覆鈞院之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丁○○於訪視時稱其已有獨立生活之能力,已無需父母過度照顧,其過往生活起居等事務皆由原告負責,故認由原告行使其親權較為合適,可徵未成年子女丁○○願由原告行使其親權。
⒌又原告已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未成年子女丙○○、甲○
○在安置前,亦多由原告負貴照顧生活起居,則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分別為16歲、14歲與3歲
,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之扶養費即為10,057元(計算式:20,114÷2=10,057),故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分別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之扶養費,交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之。
⒉次按法院於扶養事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之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7名子
女,其中有4名子女已出養或經停止兩造之親權,兩造現所育之子女僅有長女丁○○(94年6月19日生)、長子丙○○(96年8月22日生)、五女甲○○(107年6月26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⒉又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對於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女丁○○(94年6月19日生)、長子
丙○○(96年8月22日生)、五女甲○○(107年6月26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惟社工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訪視被告,於訪視原告後所得之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述其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尚為穩定且具福利身分,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承擔養育之責,對子女生活及學校事務親力親為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2(即丙○○)、未成年人3(即甲○○)自110年10月起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保護迄今,聲請人與另2名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3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皆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丁○○94年6月19日生,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一年級,未成年人1表示因不適應課程而選擇轉讀幼保系,另為協助家庭生計決定先休學一年,其就讀高中後即居住學校住宿,亦曾在外租屋生活、打工,就學期間有接受家扶基金會的青年自立協力方案,社工每月會給予其生活費及協助申請學費補助,目前因其休學而停止補助,已找到美髮工作,即將開始工作,為節省房租支出而於2月份搬來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有獨立生活之能力,已無需父母過度照顧,自幼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對其、聲請人及未成年人2常有言語、肢體等家暴行為,安置返家後相對人就較少管教其,離婚是兩造的事情,其一樣可以與父母見面,其目前亦有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互動,過往生活起居等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故認為由聲請人行使其親權較為合適。⑵未成年人1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3目前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保護中未受訪。……㈣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爭取未成年人之親權動機正當且意願強烈,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父母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另,相對人聯繫不上,無法進行訪視評估,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1年4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9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甲○○之意願甚高,且原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又原告向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感情親密,對於子女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子女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故原告應適任行使子女之親權;反之,被告長期對子女施暴,與子女感情疏離,且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對子女施暴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依法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故實不宜遽將子女交由被告監護。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子女,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甲○○,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原告於寵物館任職,月入26,500元,於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149,200元,名下無財產,迄至111年9月2日有存款30,075元,且為丁○○助學貸款6萬元之債務保證人;而被告於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存摺影本1件、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丁○○、丙○○、甲○○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丁○○、丙○○、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負擔丁○○、丙○○、甲○○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丁○○、丙○○、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