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丁○○訴 訟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

原告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甲○○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883,621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含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10分之5,餘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88,362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2,883,621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件(即本訴部分)。嗣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亦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惟自結婚以來,丙○○對丁○○即常抱持蔑視之態度,稍不如意,即動輒出言羞辱、謾罵,且時常以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要脅,一再情緒勒索。甚至丙○○尚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7年間與他人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令丁○○難以忍受。為此,丁○○曾於000年0月間對丙○○及相姦人提起刑事告訴,但因丙○○屢屢下跪、苦苦哀求而丁○○於000年0月間撤回告訴。然丙○○竟不知悔改、毫無收斂,對於丁○○之言語暴力、精神虐待更是變本加厲,行事堅持己見,絲毫不顧丁○○之心情、感受、身體狀況或工作安排,完全不容許丁○○有任何反對意見。嗣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初,於丙○○之要求下,丁○○每週均必須於週五晚間下班後立刻自臺南駕車至丙○○位於雲林之住家相聚,再於週一清晨自雲林駕車返回至臺南,之後馬上接續進公司上班,終年無喘息之空間,身心倶疲。丁○○亦曾與丙○○商討是否能於週日晚間先行返回臺南住家準備週一工作内容,並稍作休息,然竟遭到丙○○無情拒絕、數落,更令丁○○心中深感酸楚,並於110年初下定決心不願再於週末往返於雲林、臺南之間。此後,改由丙○○攜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週末至臺南探望丁○○,然丙○○屢屢不顧丁○○之工作、生活安排,亦不理會丁○○之事前聯繫,每週均堅持丁○○必須出面與其相聚、發生性行為。甚而於110年10月31日深夜至同年11月1日凌晨之間,丙○○在丁○○位於臺南市之娘家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先是要求丁○○致電胞姊就兩造間婚姻所生問題對質,丙○○更於其間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則持續對丁○○辱罵、出言不遜,致使丁○○心生恐懼,僅能自房間躲避至陽台報警求助,身心狀態幾近崩潰,然丙○○仍不顧丁○○不斷哭泣、驚恐之狀況,僅一再出言要求丁○○不得報警,惟經丁○○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丁○○與訴外人葉佳豪絕無任何男女私情,僅僅是工作上之同事,對於丙○○主張丁○○與他人有染,丁○○均嚴正否認。綜上,兩造實已長期不睦,且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丁○○並已不堪忍受丙○○長期之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等打擊,於婚姻關係中倍感痛苦、煎熬,已如前述。兩造間夫妻情愛洵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全因丙○○之行為而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已無和諧之望。而丙○○之行為亦顯已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兩造離婚之判決。又兩造離婚後,丁○○應得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丁○○於110年11月9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點,及請求丙○○賠償丁○○因兩造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

㈡緣丁○○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長期精神壓力而持續於身

心科就診中,目前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均欠佳。故丁○○身為母親,雖然深愛其辛苦懷胎十月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然經其理性評估,認為依其目前身心、經濟狀況,恐無法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然仍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為此,爰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移民、出國留學、結婚外,其餘事項(如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就學補習、申請補助等)得由丙○○單獨決定;扶養費用均由丙○○單獨負擔。⒊請酌定丁○○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戊○○、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⒋丙○○應給付丁○○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883,621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丙○○應給付丁○○3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聲明第4、5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答辯意旨暨反請求起訴略以:㈠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自結婚至000年0月間丁○○並未工作擔任家庭主婦,由丙○○擔負起一家生計,兩造並同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詎000年0月間丁○○以與丙○○父母同住不習慣乃回臺南市永康區娘家居住並外出工作擔任保險經紀人,丙○○無奈也尊重丁○○決定,惟雲林縣大埤鄉住處為兩造結婚住所,亦是兩造子女乙○○、甲○○之居住處,丁○○工作之餘返回雲林縣大埤鄉住處本是天經地義,且兩地車程僅約一小時,何來終年無喘息、身心倶疲。可見丁○○對於這個家並無感情,且對於子女乙○○、甲○○亦無關懷之意,不然恨不得趕快回家。尤有進者,110年初起丁○○假日連家都不想回,而要丙○○帶兩個子女前去臺南市永康區與丁○○相聚,本末倒置,丁○○已經拋夫棄子,與丈夫、子女僅僅假日相處時間都沒有,丙○○重視與丁○○及子女相處時間,而丁○○竟連電話都不接,丙○○才會持續打電話,丙○○並無做錯,丁○○竟然拒接電話,箇中滋味不好受,兩造該期間並無同居,相處時間亦少的可憐,何來丁○○子虛烏有妄稱丙○○精神虐待、言語暴力荒誕說詞,為達離婚不擇言詞,丁○○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反而,丁○○與其上司有婦之夫葉佳豪LINE之對話,一天幾百通簡訊情話綿綿、濃情蜜意,廢寢忘食,拋夫棄子家也不回,丙○○假日帶子女要與丁○○相聚都遭拒絕,如此情事,已違反婚姻一男一女兩性結合,共同生活之目的,且依客觀標準即任一第三人處於丙○○之情況,均難以自處,而喪失婚姻之希望,是足認已有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情事,要無婚姻生活之可言,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丙○○得知丁○○電腦上存有上開line與其上司數以萬計之簡訊對話,有如晴天霹靂,配偶之外遇通姦係對婚姻最大之背叛,也是對他方最大之傷害。況且丁○○每日幾百通簡訊每週與其上司葉佳豪合意性交一次以上,造成丙○○不可言論之莫大傷害,為此請求賠償100萬元。又丁○○自000年0月間起就回娘家居住假日才回來,自110年初起更不回家,丙○○帶子女前往臺南市永康與其相聚常遭丁○○拒絕,丁○○顯然已未盡人妻、人母之責。為子女最佳利益,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丙○○任之。

㈢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結婚,自結婚至108年2月丁○○並未工

作擔任家庭主婦,由丙○○擔負起一家生計,兩造並同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000年0月間丁○○謂與丙○○父母同住不習慣乃回臺南市永康區娘家並外出工作處擔任保險經紀人,僅週六、日回家,兩造已處分居狀態,110年初起丁○○假日連家都不想回,而要丙○○帶兩個子女前去臺南市永康區與丁○○相聚,本末倒置,丙○○疼愛丁○○亦尊重丁○○而帶子女前往永康要與丁○○相聚,且好多次假日丙○○要帶子女與丁○○相聚,丁○○都以有客戶要洽談或要上課為由要丙○○不要南下,不論兩造同居期間(104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或108年2月至110年11月9日之2年9個月時間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丁○○甚至連假日都不回家,丁○○對於家庭付出、子女照顧養育幾乎為零,故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至明,為此敬請本院調整之。

㈣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⒊丁○○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甲○○。

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 年11月9 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丁○○:0元⑵丙○○:

①存款:293,029元②股票價值:2,673,423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1,300,791元④台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 元以上合計:5,767,243元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丁○○: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丙○○: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⒉原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⒊被告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丁○○給付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⒋兩造婚後財產各為何?

⑴被告丙○○所持之股票價值為何?⑵被告丙○○有無50萬元之婚後債務或該50萬元為被告丙○

○之胞姊吳嘉華贈與?⑶被告丙○○主張原告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 分之1

,是否顯失公平?⒌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酌定應由何人擔任?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兩造互為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甲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丁○○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59號《下稱司家調859》卷一第41-43頁)為憑,丙○○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丁○○主張兩造自婚後因長期共同生活期間有諸多爭執

無法和諧相處,丁○○即先行於000年0月間遷出雲林縣大埤鄉住處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娘家居住、工作,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丙○○則以丁○○自000年0月間起拋夫棄子,執意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娘家居住、工作,只利用假日返回雲林縣大埤鄉同住,甚至110年初起不再利用假日返回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兩造已難維繫婚姻等情,互為請求離婚。本院審酌兩造已自000年0 月間分居迄今已4年餘,兩造分居期間感情不睦,且互指對方對婚姻不忠,均有離婚之意,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長年來無何良善相處與互動,溝通冷漠,期間兩造亦無互動,未見兩造有任何重建婚姻之實質舉措,是認兩造間已無良性互動,且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⒉丁○○主張婚後丙○○長期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近期

更有不顧丁○○意願而執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洵已造成丁○○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決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給付丁○○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丁○○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⒊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且兩

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業如前述,並非如丁○○主張婚後丙○○長期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近期更有不顧丁○○意願而執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洵已造成丁○○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丁○○雖提出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859卷一第101頁)為證,然僅能證明丁○○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丙○○長期對丁○○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所造成之結果,至丁○○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丙○○有家暴之事實,但觀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僅止於命丙○○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及應遠離丁○○經常出入之場所,及核發保護令後未有再聲請延長或變更保護令之內容,益徵亦無丁○○所指丙○○有長期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及執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丁○○主張因丙○○之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之事由,並不可採。綜上,丁○○指摘受丁○○丙○○侵擾、施暴等情,衡諸其事件之起因、情節之輕重程度等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丁○○給付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已如前述,丙○○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兩造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分別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據丙○○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丙○○身體狀況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丙○○從事環保工作多年,目前經營廢水處理相關的環保專業工作室,有穩定工作及收人,評估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及就學需求,丙○○與父母親同住,丙○○母親現為未成年子女重要之照顧者,能提供丙○○充足之家庭支持,據訪視所得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幾年主要由丁○○及丙○○之母親照顧,兩造於108年分居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丙○○之母親照料,丙○○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亦能承擔部分照顧工作,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及個性興趣尚能了解,也能關注並參與未成年子女的學習活動,評估被告具一定之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丙○○工作時間正常,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作息,兩造分居後,丙○○與丙○○之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除承擔部分照顧工作,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休閒活動,評估丙○○親職時間尚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

丙○○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丙○○現住所,丙○○住所生活機能尚可,未成年子女就學方便,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空間亦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丙○○及家人同住至今,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丙○○扶養及照顧,丙○○願意繼續承擔照顧責任,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亦具信心,評估丙○○具明確且積極之親權意願,丙○○稱同意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同宿,尚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⑤教育規劃評估:丙○○將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能繼續提供協助,未來規畫未成年子女在學區完成國小及國中學業,並會提供課後學習資源,將支持未成年子女探索興趣並發展志向,評估丙○○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綜上所述,丙○○具明確且積極之親權意願,在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照護環境 及教育規畫等方面均具備適當之條件,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於兩造分居後獨力承擔扶養責任,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亦能了解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並陪伴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丙○○有一定之情感依附,且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丙○○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859卷一第171-180頁)可參。

⑵丁○○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丁○○自述受夫妻互動關係影

響個人身心狀態,目前穩定於身心科就醫,未對日常生活有具體負面,丁○○具有穩定收入可支付個人開銷無虞,惟丁○○親屬對丁○○婚姻存續議題意見不一,日後能否成為丁○○穩固支持系統仍待確認,另就丁○○過往投入照顧事務與親職能力而言,丁○○自兩造分居後,多會於週末期間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對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以及興趣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丁○○親職能力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照顧需求。②親職時間評估:丁○○自兩造分居後,多於週末期間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自認與兩未成年人間有正向互動,惟因兩造關係現處僵化狀態,丙○○未再主動偕同兩未成年人與丁○○相聚,而丁○○亦受兩造過往互動經驗與負面感受影響其聯絡意願,致丁○○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有限,現階段丁○○親職時間實為不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丁○○具長期居住環境,可提供兩未成年人長期且合宜居住所,住家空間以及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整體照護環境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丁○○仍有親情維繫之渴求,有意願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惟考量兩未成年人自幼隨丙○○居於其住所,已熟悉丙○○方生活環境以及照顧模式,故期待能以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之模式,共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並由丙○○方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而丁○○將會應丙○○要求,配合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生活事務。⑤教育規劃評估:丁○○認為兩未成年人與丙○○及其親屬同住許久,已熟悉既有生活與就學環境,為避免日後兩未成年人耗費心力適應新生活與就學環境,故丁○○期待仍維持由丙○○方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暫無規劃接兩未成年人同住生活。⑥綜上所述,丁○○考量其個人經濟能力有限,以及兩未成年人自幼便由丙○○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為避免兩未成年人耗費心力適應新生活環境,期能由丙○○與其親屬續負擔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照顧,故丁○○對兩未成年人日後照顧未能有具體安排,丁○○僅希冀藉由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以及穩定會面交往,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859卷一第165-170頁)可參。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惟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又因未成年子女現今與丙○○共同生活,與丙○○依附關係較為親密,未成年子女現亦由丙○○為主責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況由主要照顧者以往親自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毫不吝惜地付出關注等過去之行為模式,本院亦得期待,主要照顧者將來必仍依循過往模式照顧該子女。本院認丙○○顯較丁○○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之安全依附功能,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丁○○雖未任親權人,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申言之,丁○○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由丙○○單獨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兩造對於丁○○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又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對為未成年子女而言,雖父母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對其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意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亦應已兼顧,但時間亦應安排得宜。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丁○○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㈤兩造婚後財產各為何(丁○○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請求2分之1是否有顯失公平?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前於104年4月2日結婚,丁○○於110年11月9日起訴離婚,則丁○○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以丁○○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11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丁○○主張以110 年11月9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⒉經兩造不爭執各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丁○○:0元⑵丙○○:

①存款:293,029元②股票價值:2,673,423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1,300,791元④台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 元以上合計:5,767,243元⒊丙○○所持之股票價值為何?

⑴丙○○對於持有股票及於110 年11月9日之價值為2,673,

42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丙○○主張對於持有股票現今價格已大幅降低,仍以持有股票(基準日110 年11月9日)之價值(3,122,408元)減持有股票(結婚時)之價值(448,985元)為2,673,423元計算丙○○所持之股票價值並不公平云云。

⑵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應以本件「起訴時」(即110 年11月9日)為準。丙○○主張目前其股票價值已減損大半,以起訴時計算所持之股票價值並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亦即丙○○持有股票之價值應為2,673,423元。

⒋丙○○有無50萬元之婚後債務或該50萬元為丙○○之胞姊吳

嘉華贈與?⑴丙○○對於台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丙○○主張其中出資額50萬元為婚後債務或該50萬元為丙○○之胞姊吳嘉華贈與云云。

⑵惟丙○○上開主張其中出資額50萬元為婚後債務或該50

萬元為丙○○之胞姊吳嘉華贈與云云,就同一筆50萬元之出資額為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係債務或贈與)主張,已有矛盾,自難可採。且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丙○○主張出資額中的50萬元到底是證人吳嘉華借貸還是贈與?)應該是借貸。」、「(丙○○向吳嘉華借貸的時間?如何取得借貸金額?有無其他相關證據?)110 年10月、11月時,有丙○○的存入紀錄,有些是吳嘉華回家時直接拿現金給他的。匯出資額150 萬元是110 年11月16日,匯到台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約定利息或是開立借據?清償日期?)都沒有。因為是親姊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37頁)。由此可見,丙○○無法具體指出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僅籠統陳稱有匯款、有拿現金,又無約定利息或是開立借據,顯與常情不符,準此,丙○○主張向吳嘉華借款50萬元為婚後債務,自無可採。

而丙○○請求訊問證人吳嘉華,因丙○○主張向吳嘉華借款50萬元已不可採,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丙○○主張原告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是否

顯失公平?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⑵丙○○辯稱兩造不論兩造同居期間(104年2月24日至108

年2月),或108年2月至110年11月9日之2年9個月時間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丁○○甚至連假日都不回家,丁○○對於家庭付出、子女照顧養育幾乎為零,故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至明云云,為丁○○所否認。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丁○○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丙○○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丙○○所辯,實難憑採。⒍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丁○○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767,234元。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67,243元。依前開規定,丁○○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883,621元【計算式:5,767,243元÷2 =2,883,621元】,應堪認定。從而,丁○○請求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2,883,62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83,621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丁○○請求丙○○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暨其利息、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由丙○○單獨負擔;丙○○請求丁○○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命丙○○應給付丁○○剩餘財產分配額2,883,621元部分,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丙○○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而丁○○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本訴及丙○○反請求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526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丁○○與未成年子女戊○○、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丁○○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丙○○住處探視

戊○○、甲○○,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戊○○、甲○○送回丙○○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丁○○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丁○○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戊○○、甲○○接回同

住7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戊○○、甲○○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未成年子女戊○○、甲○○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戊○○、甲○○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戊○○、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戊○○、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戊○○、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㈣兩造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對

方,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戊○○、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戊○○、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戊○○、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