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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楊妤媜(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妤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楊妤媜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侵害配偶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訴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追加,且經核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101年3月31日生)、楊妤媜(102年12月27日生)。詎被告於109年2月間,突然搬回娘家居住,離家後便將手機門號停用,斷絕與原告之聯絡,且經原告向被告娘家詢問,亦未得被告之行蹤,被告自109年2月離家後至今均杳無音訊。被告離家後,棄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顧,甚至明知二名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由原告保管,卻謊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遺失,向健保局申請補發,藉以領取政府因新冠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原告於110年6月間因未成年子女生病就醫,至診所掛號,經櫃台人員告知所持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已遭掛失,不能使用,經原告向健保局詢問,始知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已於110年6月11日遭被告掛失而補發新卡,而獲悉上情。嗣原告之友人提供被告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帳號,發現被告所發之IG限時動態,有與其他男性同宿一室、互表愛意之訊息,原告始知被告係因在外交男友而離家,且離家期間與其男友人同居。

(二)被告自109年2月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亦不照顧未成年子女,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裁判離婚事由;又被告無故離家與其他男性同居,棄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顧,且為詐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防疫補助,竟謊報二名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遺失,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取得健保卡上之卡號,並藉以領取行政院所發放之兒童防疫補貼,被告行為顯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兩造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臺南○○○○○○○○函文,通知原告前往事務所辦理姓氏抽籤及出生登記事宜,經調閱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產下一女陳苡恩。由此可證被告於離家之際,與他人合宿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裁判離婚之要件,爰追加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

(四)被告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仍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女陳苡恩,則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除構成離婚之事由,同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後產下一女,原告除須另訴請求否認婚生推定外,尚需父代母職,獨自扶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甲○○、楊妤媜,原告目前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爰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五)審酌被告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居無定所,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已熟悉目前環境,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六)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之利益,則原告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114元,則應認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10,000元,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楊妤媜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獨任之翌日起,按月分擔各10,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甲○○、楊妤媜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101年3月31日生)、楊妤媜(102年12月27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負擔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101年3月31日生)、楊妤媜(102年12月27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他男性表示愛意,且同宿互動親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乙情,業據提出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產女乙情,亦據提出臺南○○○○○○○○函文影本乙紙(婚字卷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男性互動親暱、合意性交而產女,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足以侵害兩造之互信與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歸責於被告婚外不正當男女交往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婚姻忠誠義務有所輕怠,致使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及社會地位(見婚字卷第5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原告職業、收入情形,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主文第六項)。

3、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追加請求狀繕本於111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婚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楊妤媜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醫看護等,且聲請人與父母親、家人同住,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聲請人父母亦為替代照顧人力,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除外皆親自陪伴兩未成年人,可關注未成年人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動,評估親子相處時間尚為充裕,且訪談期間見親子間相處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和諧。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並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就促成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基於過往對相對人(即被告)負面照顧印象,影響聲請人對配合相對人會面交往彈性開放度不足,友善之善意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狀況及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甲○○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未成年人-楊妤媜現年8歲,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兩未成年人外觀均無明顯疾病徵狀,其語言表達及認知能力可符合同齡兒少發展狀態,兩未成年人與社工員訪視期間雖主要注意力都在於玩手機上,但對於社工員之問題尚能配合回應,可清楚表達過往與兩造互動狀況及其自身受照顧意願。⑵兩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幼以來均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生活,也習慣由聲請人、人父母照顧其生活,兩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情感互動緊密,也認為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更能妥善照顧到兩未成年人生活,兩未成年人希望未來繼續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未有變動生活環境之意願與想法…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皆穩定,願履行親職,亦具備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個性及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能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另相對人因對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未有明確想法又行使親權意願消極,尚未能配合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無法評估相對人行使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0年10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679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甲○○、楊妤媜長期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情感互動緊密,且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則對於行使親權意願消極,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楊妤媜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甲○○、楊妤媜每月扶養費各以1,2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楊妤媜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楊妤媜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3、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財產權訴訟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