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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雷皓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兩造結婚初期,因價值觀歧異、性生活不協調,屢屢發生齟齬,長女丙○○出生後,原告未工作在家照顧長女,然被告並無為人父之自覺,未曾主動給付家用及購買奶粉、尿布,而係由原告娘家提供上開物品,且被告更為滿足個人性慾,在原告生產傷口尚未癒合時強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事帶給原告陰霾極大,迄今仍無法釋懷。101年間某日原告要求被告外出購買奶粉,被告因不想花錢而推拒,原告眼見奶粉已見底擔心餓到長女,堅持要被告外出購買,被告因而不耐竟打原告耳光。嗣原告為避免經常向被告請求經濟上幫助,而於早上8時出門工作,直至晚上5時半返家,回家後繼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同時兼顧工作及家庭,身心疲憊,然被告未曾體諒或協助分擔家務,更漠視原告之身心狀況,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便長女丙○○在旁,被告仍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對於被告種種言行深感不受尊重,毅然決定於101年間攜同長女丙○○回娘家居住。

⒉兩造分居後,原告顧及長女丙○○與被告之親情聯繫,每月

偕同長女丙○○至被告家中1至2次,不料104年間被告再度迫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生下次女甲○○,而次女甲○○出生後,被告自106年才開始不定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原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該費用非被告主動給付,次次均係原告主動開口索討,被告甚至會在原告返回六甲區的婆家時,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才甘願給付原告,而性行為時間漫長,被告經常直至凌晨2、3時才願意讓原告睡覺,令原告精神肉體均痛苦不堪,乃多次向原告母親哭訴。當時原告雖肉體上還偶爾配合與被告一同帶2名子女出門、短暫回婆家,但心靈上早已對於被告長年以來吝嗇、不負責任之行為深感厭惡,更厭倦每次都要原告開口索要扶養費,被告才願意給付,且被告倘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出門,都自己走自己的,常常讓原告一個人疲於照看2名子女,於吃飯時間已到被告又為了省錢,不顧未成年子女肚子餓,不在外面用餐,堅持要夜間8時許返回家中吃被告父親準備免費的餐食,更曾有次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去買早餐,未成年子女挑選的早餐為蜂蜜鬆餅,價格較貴,被告即不願意購買,任由未成年子女餓肚子,騎車載未成年子女回家什麼都沒買,返家後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異樣上前關心,得知上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去購買,被告如此在生活花費上斤斤計較,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排斥與被告出門。上開被告吝嗇計較、拒付子女扶養費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證1、2之兩造訊息記錄可證。

⒊於108年間,原告有感兩造分居多年,且原告已難再忍受被

告上述行為,乃多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惟被告僅一味拒絕離婚,原告因而決意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56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惟兩造間有關被告強迫進行性行為、拒付扶養費、不主動給付扶養費等,究為夫妻間私密事項,本即難為他人所知,且因兩造為聽語障人士,與他人溝通上並非如一般人順暢而可將此事輕易告知他人理解,原告僅有將此事告知母親,然於前案雖傳喚原告母親到庭,原告母親亦證稱曾聽原告哭訴遭被告強迫性行為,前案卻以原告母親僅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不予採信原告母親之證詞,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自前案判決後,兩造關係並無改善,仍持續分居迄今,被

告雖單方面於訊息中示好,惟原告因過去發生之事早已對被告心灰意冷,並無意願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對被告亦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不願桎梏在此痛苦婚姻關係中,乃又提起本案訴訟。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1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惟分居係

有正當事由,縱本院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分居(原告否認之),然分居期間兩造並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被告面對原告情緒及原告反映婚姻中之問題時,均消極以對,始終否認自己有任何問題,將問題全部歸咎於原告,被告亦同樣有過失,且兩造因彼此之間具有聽力、語言功能之障礙問題,確實無法進行溝通,分居已達10年,關係仍無任何改善,亦完全無法期待日後能有任何改變之可能,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之過失難認輕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為女性,依同性親權人較優原則,原告應能提供較為理解、細膩且貼近子女需求之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情依附深切,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持續與原告同住,被告僅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曾發生被告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膳食,致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後始能用餐,又未成年子女曾與被告共同過夜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惡夢驚醒之際未予哄顧,僅獨自熟睡,致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被告過夜有所擔憂退卻,綜上應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分擔扶養費部分:未成年長女丙○○現年13歲、次女甲○○現年6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0,51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01年分居後,原告獨自扶養長女丙○○,被告拒絕給付長女之扶養費,直至105年間次女甲○○出生,被告自106年起,始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2名未成年子女若有額外所需,被告皆不願協助負擔,如近2年因疫情,學校採遠距離教學,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添購電腦後,請被告分擔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長年對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心薄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計101年起至105年2月止(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扣除106年至111年4月被告每月給付之1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總額共計1,279,036元。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如主文第2、3項所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婚後原係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並與被告父

母同住,嗣因原告認與被告父母相處不愉快,於長女丙○○出生後不久,即主動向被告提議要帶長女搬回其永康娘家居住,斯時被告雖表示希望能一家同住,惟在原告堅持搬出去之情形下,兩造即維持週六、日見面之假日夫妻關係,期間兩造夫妻關係甚佳,次女甲○○並於105年2月20日出生,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時常一起出遊、烤肉,一家感情融洽、互動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亦喜歡與被告相處、玩樂,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06至109年間互動之照片可稽(被證1),且被告深愛、關心原告及2名子女,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稽(被證2),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致其不得不搬回娘家住、兩造互動不佳云云,顯非事實,且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現再以相同事由訴請離婚,顯屬無稽。

⒉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給付扶養費,於99至104年間

每月給付約7,000至10,000元不等,嗣次女甲○○於105年2月出生後,迄今每月給付約14,000至15,000元不等,此有99至109年間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被證3)可證,且兩造全家出遊時,玩樂之費用多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9至111年間亦持續給付子女扶養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協助負擔養育子女責任云云,均與事實相悖,上情亦於前案判決理由予以查明。

⒊被告個性溫和、愛家,並無原告陳稱不顧家庭之情形,反

觀原告口說能力較佳,個性較為強勢、對人控制慾較強,原告甚至會對幾無口說能力、重聽之被告拳打腳踢,惟被告深愛原告,均對原告百般包容,未對原告有拳腳相向、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上情業經被告父親陳登旺於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末依兩造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9月23日對話記錄觀之(被證5),被告甚為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除平常生活之關心問候(如天冷加衣注意保暖、下雨注意路況之溫馨提醒),幫忙買飯、購買維他命C、魚油保健食品外,每逢原告生日、逢年過節、母親節等,被告也都會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表達祝福或送禮祝賀,且縱使原告於對話中時常對被告冷言以對、要求離婚,被告也不曾惡言相向,而是希望原告能開心、誇獎被告,益徵被告個性溫和、愛家,始終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不遺餘力,是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原證1訊息均係原告自為陳述,被告以「@@」回覆

,係表達錯愕、不解的心情,不知原告為何會講出不實在之內容,是原告徒以原證1之訊息對話,主張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提出原證2之訊息,可看出被告是因怕新摩托車太重騎不動、會被偷或刮到,並非對原告吝嗇計較;又被告願意組裝電腦給未成年子女使用,僅係對於原告要買好一點的電腦表示浪費,原告以上開雞毛蒜皮之事據為本件離婚之重大事由,顯屬無稽;原告母親汪月娥已於前案出庭作證,並無新待證事項,無再傳訊其到庭之必要;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盡為人父之責,亦無傳訊長女丙○○作證之必要。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有支付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幾無口說能力、重聽,於鋼鐵廠處理油桶,每月薪水僅約24,000元,謀生不易,若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510元扶養費,被告將僅剩3,000元左右可過活,被告之微薄收入顯無法支應而有現實上困難,故應認被告先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已盡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

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23至129頁),並為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案係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觀諸上開前案判決影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婚字卷第123頁)。是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8月4日前已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據上開「

一、(一)⒈至⒊」所示之事由,及據上開事由主張原告有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據以請求離婚,因均屬前案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經前案認定兩造婚姻並無上述離婚事由,並因此認原告並無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婚字卷第126至128頁),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據此請求離婚,自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再次聲請通知其母汪月娥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另以:兩造分居迄今,且分居係有正當事由,縱本

院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分居(原告否認之),然分居期間兩造並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被告面對原告情緒及原告反映婚姻中之問題時,均消極以對,始終否認自己有任何問題,將問題全部歸咎於原告,被告亦同樣有過失,且兩造因彼此之間具有聽力、語言功能之障礙問題,確實無法進行溝通,分居已達10年,關係仍無任何改善,亦完全無法期待日後能有任何改變之可能,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之過失難認輕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積極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第127頁),即便於前案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持續傳訊關心原告、前往原告娘家探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互動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5至122、13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分居係肇因於原告無正當理由堅持搬回娘家居住所致,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努力兩造婚姻關係,係原告片面以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專心相處之牽強理由(見本院婚字卷第182至183頁),拒絕被告探視及與被告實際互動,故縱然兩造分居狀態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經過2年,因而造成兩造關係持續疏離,但因此情形較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請求判決離婚。原告雖就此再次聲請通知其母汪月娥證明兩造無良善互動無法共同生活,並聲請通知其女丙○○作證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吝嗇行為無法與之同居,但就證人汪月娥部分,因兩造無良善互動係較可歸責於原告,業於前述,故即便其可證明此一事由,原告仍無從請求判決離婚,故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丙○○部分,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充其量僅為兩造金錢觀念之差異,縱或屬實,亦難構成原告得主張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自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就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又已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兩造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不能協議,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領有重度聽障手冊,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但兩造均無特殊疾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方面,兩造均從事作業員,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可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然兩名未成年人多是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並由原告及其親友主責打理照護事宜,原告具備穩固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被告則在原告的堅持下而難以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被告固定每月前往原告家中探視2名未成年人,每月也固定提供10,000元的生活費,以盡為人父之職責。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2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可滿足2名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工作之餘亦可親自投入2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也會關心2名未成年人的就學、交友狀況,積極陪伴2名未成年人成長;而被告因缺少長時間的陪伴,每月雖有1至2次的探視,但與未成年人缺乏較為親密的互動,因此被告在親職時間的陪伴上較為薄弱。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4層樓之透天厝,具備穩定及安全性,生活空間尚屬充足,也有依據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安排合適的生活空間,整體居住環境乾淨整齊;被告住處則為自有之三層樓透天厝,具備穩定性,生活居住空間屬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愛玩,對於家庭以及2名未成年人並無責任感,探視時間也經常遲到,探視時與2名未成年人也少有互動,2名未成年人亦不習慣被告方所準備的餐食,原告擔憂2名未成年人如由被告方負擔照顧責任,恐無法獲得妥善的生活照顧,故原告積極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的親權;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狀況,不反對由原告主責照顧未成年人們,但希望能有更多的探視時間,包含返家過夜等,讓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職責。⒌教育規劃評估:2名未成年人均已穩定就學,兩造皆表示以鄰近住處、學區內的學校為優先考量,並會尊重2名未成年人的想法,兩造均願意視2名未成年人之成長狀況補充相關之教育資源,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有符合2名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2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多由原告方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原告熟知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照護習慣,因2名未成年人長期居住在原告娘家,導致被告少有時間陪伴2名未成年人成長,亦無法親自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就親職能力而言,原告確實較被告投入更多細緻的生活照護,也更瞭解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習性等;而兩造均具備穩固的親屬支持系統,可在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護上提供必要的協助並維持穩定的生活無虞,兩造亦具備行使2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能力,惟考量2名未成年人自幼多在原告住處生活,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模式、照護環境、就學資源等,2名未成年人亦無變動目前生活模式之意願,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建議由原告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參考該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已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多年,且相較於被告,原告確實較被告投入更多細緻的生活照護,也更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告固抗辯其每月收入僅24,000元云云,認其照先前方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合計10,000元之扶養費符合其經濟能力及身分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內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取其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前案司家調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於106、107年所得分別僅有307,104、316,162元,財產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因年代久遠,價值核定為0元,可知原告於110年之前收入確實不高,換算月收入僅25,000元上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但被告於110年度之年收入已達780,340元,換算月收入已達65,000元以上,故被告抗辯其月收入僅24,000元云云,於110年之後,並非實情,而原告110年度之年收入為558,484元,算算月收入亦在46,000元以上,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係學齡兒童,生活所需花費不低之需求,認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被告目前收入高於原告,原告所應按月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超過25,000元之半數即12,5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10元,已就被告原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相當之減輕,故本院認應就其請求酌定之數額全額准許,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扶養費每月各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固以:兩造自101年分居後,原告獨自扶養長女丙○○,被告拒絕給付長女之扶養費,直至105年間次女甲○○出生,被告自106年起,始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2名未成年子女若有額外所需,被告皆不願協助負擔,如近2年因疫情,學校採遠距離教學,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添購電腦後,請被告分擔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長年對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心薄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計101年起至105年2月止(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扣除106年至111年4月被告每月給付之10,000元,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總額共計1,279,036元云云。然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分居後即拒絕給付扶養費,自106年起始每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9至104年間每月給付扶養費約7,000至10,000元不等,嗣次女甲○○於105年2月出生後,迄今每月給付約14,000至15,000元不等,且兩造全家出遊時,玩樂之費用多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9至111年間亦持續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提出其99至109年間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字卷第53至122頁),核與證人汪月娥前案具結證稱:「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本來有固定每月給原告錢,差不多是1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婚字卷第43頁),原告徒以前詞指摘被告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所給付之扶養費不足而由其代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既有持續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加以證人汪月娥前案具結被告係固定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與原告之情形觀之,應認兩造先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應有達成一定之協議,故原告就所謂被告給付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但此先前之協議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聲請向後酌定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4項所示。而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分擔扶養費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