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2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各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復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無端猜忌原告與他人有踰矩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時常藉故對原告歇斯底里咆哮、辱罵、恐嚇,使原告飽受被告之精神及身體虐待。因此,被告於111年2月間,突然持水果刀闖進原告所在房間,要脅自殘並說道「要和其他人在一起,除非他死」等語;於111年3月間,原告為照顧跌倒之外婆,搬到外婆家就近照顧,被告不明所以,便跑去外婆家,大吼大叫,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從,被告便威脅要對原告全家不利,嗣被告謾罵七、八分鐘自行離去後,原告伺機由弟弟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得知原告報案,惱羞成怒,便在原告外婆家等候,一見原告出現,被告便作勢毆打原告,所幸原告弟弟在場阻止,才未受傷害,而原告之弟弟唯恐原告遭受不利,便邀原告與其同住,被告得知此情,又前往弟弟住家,咆哮、辱罵原告並威脅需於111年4月5日前搬回家,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不惜亮槍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被告意思,搬回與被告同住。同住期間,被告因看見原告與他人通話,又懷疑是所謂「外遇對象」,被告便持雙節棍要打原告,而被告見原告害怕躲在書桌下瑟瑟發抖,才作罷。甚至於111年4月間凌晨時,被告因睡覺時碰到原告體内裝設之引流管調節器,原告只是向其反應疼痛而已,被告突然暴怒,起身反折原告右手臂。綜上,被告常不分青紅皂白,長期懷疑原告外遇,並屢屢對於原告之身體或精神施以虐待,除有多次報警紀錄可佐外,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婚姻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再者,被告情緒陰晴不定,容易有動怒、辱罵之情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恐有不當之影響。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進行照顧,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身體健康均清楚明暸,應較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無疑。又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至其大學畢業為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1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51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之初感情尚屬融洽,而兩造於婚後均有觀看彼此手機之習慣,被告於111年1月間無意間發現原告於通訊軟體(Jello)與友人YH之對話紀錄「他是我男朋友餒」、「他是那種很我行我素的大男人.....他可能覺得我很黏他吧」、)「(時間:2021年9月5日)(今天小倆口有約會嗎)…他帶我坐船去旗津!、「(時間:2021年9月19日)(你們是登記了嗎?)沒啊。我都叫他老公啊…習慣了!、「準備帶小孩上課了…剛好在line訊息給我男朋友」、「(你怎麼跟他認識、在一起的啊?)網路交友認識的」等語,嗣原告與友人雄哥之對話紀錄「今天我男朋友帶我全船去旗津」、「(冒眛請問你們有發生關係嗎)有……要我不愛他真的很難」、「都是保險套就是了)恩」、「我跟他相處就像老夫老妻的感覺」、「其實我也不知道自己昨天為什麼會在火車站跟他討親討抱!」、「我們遠距離戀愛!」等語,足徵因原告外遇後,致使兩造感情漸趨不睦,而前兩造所爭吵之原因為原告本欲與被告協調外遇之後續處置,事後卻不了了之,被告當時情緒難以平復而口出較為激動之話語,是本件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原因實為原告之外遇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為原告所照顧,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身體健康均清楚明暸,且被告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怒吼,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云云,惟查,被告並無特殊疾病或服用特殊藥物,身體健康良好,而前兩造共同生活時,生活支出多數為被告從事大貨車司機所賺取之薪資,且因被告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30分至翌日凌晨03至04時,平時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被告因工作需要而未能時常陪伴,然被告盡力於工作上賺取薪資維繫家庭生活開銷,對於未成年子女一有時間即盡心盡力照顧、親自陪伴教導,未曾怠於身為父親之責任,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皆十分關心,亦有足夠經濟實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反觀原告患有先天性髓囊症、鬱症等身體狀況之隱憂,且據被告所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亦有貸款與積欠卡債,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10年1月4日復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事實,有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48號《下稱司家調548》卷一第1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施以家暴且誣指原告外遇,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亦因此發生嚴重破綻而難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⒊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110年12月起,無端猜忌原告與
他人有踰矩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時常藉故對原告歇斯底里咆哮、辱罵、恐嚇,使原告飽受被告之精神及身體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因原告有外遇行為,所以被告會去質疑原告的這些狀況,且對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惟抗辯係因被告先有外遇等情,並辯以前詞。
⑴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家暴行為,提出111年4月27日驗傷
診斷書及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核發保護令、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548卷一第21-25頁、本院卷第87-91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原告實施家暴,且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受有「右肩及右上臂瘀青、壓痛」、「右肩及右手肘挫傷」等傷,本院因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3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於原告之子女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為,被告竟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原告大聲謾罵「你在外面有男人,趁我心意還沒有改變之前,趕緊離婚,不然叫你洗門風」、「幹你娘」等類似話語長達1至2分鐘,致在旁之雙方女兒受到驚嚇哭泣,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等情,並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530 號保護令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540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紛爭起因於原告有外遇,原告因而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事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0 年9 月5 日至110 年9 月19日與友人之通訊對話,然為原告否認有何外遇及對婚姻不忠之行為,而被告除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原告是否有違婚姻不忠之證明,且被告所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僅有約10餘日之通話資料,且係原告與友人之對話,既非原告與被告所認「外遇對象」對象之對話,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友人之對話,而逕以認定原告有何外遇及對婚姻不忠之行為。
況兩造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愛、互諒並相互尊重,若有爭執,仍應保持理性相互溝通協調,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以發洩情緒或迫使他方順從,亦非得據此為由合理化其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被告辯以係因原告有外遇在先,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任意主觀認定原告對婚姻不忠,即對原告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自111年4月間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後,兩造迄今甚少往來互動,亦未能積極溝通以求冰釋前嫌,至今已1 餘年未再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客觀上實難期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兩造感情不睦起因固與被告毆打原告及誣指其外遇有關,然夫妻本應基於誠摯之情感,互相體諒包容,被告未反省自身過錯並積極修補感情裂痕,固可歸責,然亦未見原告採取積極溝通化解歧見之方法,亦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任令婚姻關係疏離,終致無可挽回,原告亦非無可歸責之處,是兩造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均有責任,但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
,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屬普通,具備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為原告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原告具備實際照護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原告亦與未成年人維繫緊密且正向的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被告則為未成年人之父親,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被告亦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支出無虞,而被告過往均將心力投注在工作上,雖奠定家庭經濟的穩定,但卻長期錯失參與未成年人成長之機會,被告不擅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對於未成年人的起居、照顧所需亦不清楚,與未成年人間的情感又較屬疏離,親職能力略屬不佳,故評估原告的親權能力顯優於被告人。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多
年來均親力親為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維護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未成年人能妥善的生活照顧;被告過往均注重在工作上未能有充裕的時間以陪伴、關心未成年人,且被告對於與未成年人維繋親子互動關係亦未具備積極度,以致被告與未成年人間的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疏離,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相較被告充裕且完整。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仍居住於被告的住處中,但原告
已著手在找尋合宜的新住處,有合適之住所將會立即搬遷,未來變動性較大;而被告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活動及成長空間,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無虞,評估被告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予尊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家暴行為,甚至家暴
行為已影響到未成年人,且被告的交友狀況實屬複雜,原告並不放心將即邁入青春期階段的未成年人交由被告負擔顧之責,再者,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均為原告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原告相較被告熟知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及成長歷程,具備無虞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往後的照顧,故原告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被告則主張原告經濟能力不佳,難以負擔未成年人往後的照顧支出,再者,原告精神及健康狀況均屬不佳,實難以長期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又被告認為原告背叛家庭在先,應無權與之爭取未成年人之親權,故被告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夠妥善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
任、且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雖未來居住環境變動性大但尚可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並滿足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告則以維持未成年人現階段受照顧的穩定為主,亦對於未成年人卡來的生活、就學、照顧能有初步的規劃,足以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的穩定,故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11歲,已具備
良好的口語表達能力,惟未成年人於訪視當日不願與社工互動,並明確拒絕與社工進行會談,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受監護意願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548卷一第87-96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
有積極監護動機,在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上均較被告穩定良好,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表示具體意見,而未成年子女現已11歲,且先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自行會面交往,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甲○○,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55,627元、434,953元、506,446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元、139,683元、1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2021年份之汽車1 輛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司家調548卷二第13-18、27-38頁)可稽。依上揭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51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吃緊欠佳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1,0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510元( 計算式:21,020元×1/2 =10,5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振碩扶養費105,10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止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於年滿20歲後仍繼續在就學固可預期,惟至斯時其既已成年,被告依法對其本無再負起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且甲○○在身心發展健全之情形下,應已具一定程度之謀生能力,非不可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無再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甲○○於成年後有何不能期待賺錢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之情形,或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涉子女扶養費用之酌定,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