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5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4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未料幾年後,被告有外遇,要求原告墮胎,被告沒錢買車,就要求原告去借錢,並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故兩造自95年起開始分居。原告於96年前往美國工作,至105年8月2日因原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始返回台灣。原告赴美工作有得到被吿同意,工作收入會寄錢給被吿,原告交代一部分要給原告母親,一部分用於清償兩造債務,但後來發現款項都由被吿自行使用,並未按約定交付。被告與原告娘家感情不睦,連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亦未到場祭拜。兩造分居已久,雙方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進行調查時,陳稱:原告欠我50萬元,還錢我就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寄錢手寫筆記、原告父親除戶謄本、原告母親身分證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2件、照片2幀為證,而原告於98年除戶後於105年8月2日入境始有遷入戶籍登記之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時陳稱要原告還錢始同意離婚云云,惟其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相關書狀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非可採,反可認被吿亦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據此,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已分居逾10年,彼此形同陌路,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是以,兩造間已無其他互動或溝通,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長期分居二地,感情日趨淡薄,兩造有責程度相當,任一造均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