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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乙○○ 住○○市○○區○○里0鄰○○○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

3 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中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1 (於***年*月出生)。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惟自A1 出生後,因被告認為原告常常帶孩子回臺南娘家,因而心生不滿,屢次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於***年過年回娘家時,把小孩暫時放在娘家給母親照顧,而每當原告之母來電來告知小孩的狀況時,被告都會覺得原告之母是要原告回去○○、且打電話來就是要跟他搶原告,因此除在言語上時常羞辱原告外,對原告之母也懷有強烈之敵意。

(二)又被告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曾於○○○身心科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且有在服用精神藥物之習慣。婚後每每生氣便會情緒激動,用手槌桌子、拿衛生紙丟原告,丟東西、甩東西,並以髒話「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原告,甚至也多次辱罵原告之母親,情緒很難控制,甚至還用菸灰彈原告,使原告長期以來在精神及身體上均飽受被告虐待所苦。

(三)***年*月**日,兩造再次發生爭吵,被告便叫原告之母去台北把原告載回去○○,而孩子因為平常都會跟著原告,故原告便帶著孩子一起回○○。被告得知此事後情緒激動,在原告開車過程中,打電話對原告及原告之母咆嘯「幹你娘機掰」、「你們全家都去死一死啦」、「小孩也去死一死啦」、「你去撞死啦」、「我幹你娘啦」、「你們他媽到底什麼意思」等語,顯然以極具侮辱性字眼,羞辱原告及原告之母。當天晚上被告也全家南下○○找原告及原告之母談判,因原告家中是開設○○店,故被告全家一進來就開始數落原告及原告之母,被告並情緒激動以髒話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並作勢要毆打原告之母,雙方人馬爭吵到隔日凌晨,被告便於原告家中(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市○○區地址)將店内架上商品全部砸爛摔至地板上,原告見狀遂立即報警並聲請暫時保護令(鈞院***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當日兩造在警局協調離開後,小孩即先由原告照顧至今。

(四)***年*月*日時,因父親節將至,被告遂希望要求原告要把小孩送回○○。隔(6)日原告告知被告想要訴請離婚及孩子監護權之意願時,被告稱自己也想要小孩,也不要扶養費,故兩造曾以手寫約定書,約定以15天為期,輪流與小孩同住、同遊。

(五)承上,因被告於***年*月**日當日失控之肢體暴力、言語暴力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原告之母之身心健康狀況,造成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成為壓垮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且被告顯已將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棄之不顧,更無視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需要一位以身作則的父親,此已然造成兩造間之婚姻生有破綻,且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之程度,其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此離婚事由即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

(六)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為有罪之判決,應執行刑定為*年*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顯見被告即便無論如何循他法救濟,仍至少會有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必須入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勢必無法照顧家庭及小孩,未成年子女將於主要成長過程喪失父親的陪伴,原告也必須付出更多的努力身兼父職教育孩子,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原告為此爰依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有理由判准原告之離婚請求。

(七)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1 (***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1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1 扶養費新臺幣10,51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市○○區,於***年*月**日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即攜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地係位在新北市。

四、又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實及理由除***年*月**日事件外,均係發生在○○市,故○○市應為本件離婚訴訟主要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至原告主張之***年*月**日事件雖係發生在○○,惟被告既未主動離開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則若許該事由為定管轄法院之原因事實,將導致任由原告自行遷居而選擇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不便之結果,對於被告顯不公允。況前揭規定以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乃因夫妻之住所係夫妻生活之重心,由該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便於就近調查及審判之故,若兩造當事人住所非同,又欲提離婚之訴,應審酌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何人之居所地而定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為便利調查及審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主要離婚事由,既係發生於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適。

五、綜上,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