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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結婚,並於同年9 月19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臺灣地區。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僅短短6 個月,即於93年2月24日遭遣送回大陸,自此被告即未再返臺,音訊全無,迄今已有18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結婚,並於同年9 月19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經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再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自93年2月2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後,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已長達18年,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