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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丙○○ 住○○市○里區鎮○街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壹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原告本以為步入婚姻後,得與被告齊心經營家庭,詎料被告於得知原告懷有身孕後,竟先以極為不友善之態度要求原告墮胎,經原告表示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苦苦相求,被告方同意奉子成婚及由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甲○○。又被告於婚後情緒管理不佳,每每生活工作稍有挫折,便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拳腳相向,更有甚者,被告於110年9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旋即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立即搬出兩造共同居住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房屋,全然不顧雙方夫妻、父女情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攜未成年子女甲○○搬離被告住所,而被告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掃地出門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二)又自原告懷孕以來,被告除曾要求原告墮胎外,更曾於其發脾氣時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家暴,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迄今多由原告擔任照護者,與原告依附情感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甲○○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況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了解同為女性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另未成年子女甲○○現居住於臺南市,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水準新臺幣(下同)21,674元為計算基準,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學歷不高,戀愛經驗不多,應如何與伴侶相處,仍持續學習。因原告與被告係因懷孕而結婚,雖然略為倉促,但被告婚後努力外出工作賺錢以供應一家開銷,且平常亦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持續學習夫妻相處之道。兩造於110年9月間,雖因家庭成長環境不同而有口角,但被告真意絕非要原告搬出去,在原告搬離家中後,因兩造均住在臺南市佳里區,被告時常前往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一再婉言拜託乞求原告回家,然均未能如願。另原告在得知原告偽持被告身分證及印章,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原告娘家一案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被告亦向法院請求對原告從輕量刑或判決無罪,若被告真意係要原告搬回娘家,何能如此。被告初為人夫,或許在相處期間雙方會有口角,但被告願意修改個性,努力忍讓,以求家庭和諧,給予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長大的環境。是以兩造雖曾有口角,但似尚未達重大程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間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即要求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搬出其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因此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該夫妻住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為證;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既有傳送「你根本聽不懂事回去做你的公主」、「營頂103-22裡有你的東西麻煩處理一下」、「不然我全部請人處理」等內容,可認原告主張之情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係出於其一時情緒,而非真的要原告搬離等語,然本院審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由被告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僅因細故即要求原告搬離其名下所有之夫妻共同住所,致使雙方因此分居迄今,而兩造除於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外,且彼此間亦無法建立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管道,在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亦無法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導致雙方於本院審過程中,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據此請求離婚,當為可取。

⒉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分居,雖係導因於被告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處所致,惟雙方間婚姻之破綻,主要既係兩造於分居期間缺乏良好互動與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參以本件被告已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同住之意願,然此為原告所拒絕,可見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雙方均有責任,惟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因雙方分居係經被告要求所致,可認被告之責任較重,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甲○○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宜。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結果,具體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無異,工作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的需要及維持中等程度之家庭生活品質無虞,然參酌兩造非支持系統交流與兩造交流、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經驗而言,原告非支持系統相對性充裕,更能多元提供原告教養資訊與照顧協助。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有參與育兒勞務、承擔養育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觀以兩造分工與家庭樣態,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多由原告主理,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而被告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屬較傳統被動等待類型,互動模式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亦尚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依兩造的工作型態及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之親職照護經驗與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被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之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未成年人自幼由其主要照顧成長,相比被告之親職能力、協力照顧資源較具照護優勢,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被告主張其經濟收入及居住環境佳,更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善經濟與生活成長環境,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能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綜合以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皆願履行親職,對於未成年人之興趣、喜好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惟考量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兩造分居期間仍可各司其職參與子女照顧事務,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為佳,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親職經驗、照顧資源相對充裕之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1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54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

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甲○○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原告於單獨照護未成年人甲○○之期間,亦無照護不週之處,而由上開訪視報告所示,亦可認原告在親職能力評估上優於被告,是原告應較被告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報稅所得,110年度有421,11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現擔任居服員,月薪為70,000元,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於108年度有487,200元,109年度有264,190元,110年度259,958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1輛104年份的汽車,現自營自來水外包廠商,月收入約20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甲○○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標準,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情況與財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當,且原告與被告應以二比三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5×3=12,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為此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郭甲○○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二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但被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原告或其家人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