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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雙方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觀念迥異,導致婚後經常性激烈爭吵鮮有和諧生活,各方面價值觀念不同,而原告自身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生活起居、開銷及學費,機近全數由原告負擔,原告經濟環境陷入困境,實已筋疲力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而原告自111年初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屆半年未有互動,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從事服務業,上班時間及休假固定,且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多由原告獨自照顧、陪伴教育,且原告每月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穩定收入,足供未成年子女甲○○完善教育及生活資源,請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原告必須工作,而被告務農為業,未成年子女甲○○主要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吳忠綸、吳江秀治負責照顧,舉凡食宿、陪伴及幼兒園之接送,均由吳忠綸、吳江秀治負責,吳江秀治更負責烹煮原告工作回家之晚餐,原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部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花費,但未成年子女甲○○大部分花費則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費用均由其負責,兩造婚姻多有衝突云云,並非實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無據;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家暴情事,被告竟於111年1月1日擅自離家,顧即便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均由吳忠綸、吳江秀治協力照顧,亦與渠等同居至今,感情深厚,而原告早出晚歸,為離家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甲○○較為疏離,離家後更少有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其亦無支持系統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可否請求判決離婚?㈡若可,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茲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或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

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原告自身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生活起居、開銷及學費,機近全數由原告負擔,原告經濟環境陷入困境,實已筋疲力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被告未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家庭生活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佐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兩造婚後確實與吳忠綸、吳江秀治共同居住、生活,衡諸常情,在年輕夫妻、幼兒與夫妻一方之父母(下稱祖父母)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生活費用確有多由家長即祖父母支出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所需有吳忠綸、吳江秀治負擔,並非全然無據,本院更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存在。

⒊原告另以:兩造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觀念迥異,導

致婚後經常性激烈爭吵鮮有和諧生活,各方面價值觀念不同,原告自111年初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屆半年未有互動,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存在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兩造婚姻有上述情況導致經常性激烈爭吵無法和諧生活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為真;而即便兩造確實自111年初分居迄今,已屆半年未有互動,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故即便此屬實情,原告之可歸責性亦較重,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判決離婚。

⒋總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或兩造

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甲○○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或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甲○○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