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1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49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8日結婚迄今,育有兩子均已成年。惟被告於87年起即藉詞工作地點(辛○○公司)遙遠,逕自離家自行居住,業與原告實際分居長達23年以上,甚至次子許博皓於85年1月14日出生後,被告亦未曾抱過孩子一次,被告早對於原告母子3人棄之不顧,由原告獨自將兩名稚子拉拔長大,期間被告對此不加理睬,箇中艱辛由原告獨自承擔,現2名稚子均已成年,原告已無力再行承擔被告長期冷漠以對,且早已分居20餘年此種已無基礎淪為形式之婚姻關係。
111年初,原告更發現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己○○(住○○市○○區)有如:『就想抱抱…等你瞜』、『沒吸吸就死定了』、『睡覺了…來抱抱…○○好歐(己○○則回覆:買早餐過去歐)』、『剪髮洗澡完…再來幹一砲吧』 、『要照鳥鳥給你看嗎』等對話,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離婚之基準日即111年7月25日依法定夫妻財產制計算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08,790元。
(三)原告因被告擅自離家居住,對於兩名稚子照護養育不加理睬,獨自含辛茹苦養育兩名稚子成年,至今甚有成就,對婚姻、家庭生活盡力付出,使之圓滿。然被告對於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盡心盡力付出視若無物,長期冷漠以對,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幾近崩潰,不得不前往身心就診、諮商。被告對原告母子3人長期冷漠以對,對於婚姻、家庭均無意出力維持,造成兩造婚姻生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婚姻基礎蕩然無存,顯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四)聲明:
1、請准兩造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23年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博皓到庭證述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己○○發生婚外情,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己○○賠償損害,嗣雙方達成調解之合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婚字卷第33至3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79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婚字卷第61至63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缺乏實質互動、關懷與分擔,關係疏離,被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互動親暱,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查:
1、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件判決離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1年7月25日)為準,合先敘明。
2、又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汽車1輛(西元2004年出廠)、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4,710元;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則包括3筆投資(財產總額9,750元)、存款1,603,939元乙情,則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字卷二第50、6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婚字卷第93至95頁),堪以認定。
3、是依上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710元。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13,689元(計算式:9,750元+1,603,939元=1,613,689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08,979元,原告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804,490元(1,608,979元×1/2=80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4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兩造分居長達23年,被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性發展婚外情如前述。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婚姻破裂有過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在外,對子女及家中事務甚少關心,嚴重破壞兩造之家庭幸福圓滿,又與其他女性發展親密關係,導致兩造離婚,結束長達30餘年婚姻關係,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再審酌原告自陳其從事餐飲業,110年度所得僅97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71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18,31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750元(見同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斟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4,490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04,4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54,490元),及均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