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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聲明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然亦同時慮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亦應有穩定之會面交往,而於112年3月23日提出家事準備狀中已陳明聲請人同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予以衡酌,相對人於當日亦有提出書狀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表示意見,詎本院就子女探視部分並未為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起111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時,僅請求本院判准兩造就離婚,並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此觀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提出書狀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有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表示意見,惟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是否裁判有脫漏,自仍應以提起訴訟之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為據。是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裁定,合先敘明。況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係規定「得」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則本院未依職權酌定關於聲請人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似有誤會,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爰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