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及其扶養費用之分擔等事項,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後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及其扶養費用之分擔等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8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長子乙○○(91年3月4日生)、次子丙○○(94年3月20日生),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下營區,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4年7月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履行夫妻義務及子女扶養義務,致原告心力交瘁,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客觀而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無故離家後,未曾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爰以104年至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為被告代墊長子乙○○自104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次子丙○○自104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652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婚字卷第61至64頁)。
(三)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⒈被告於104年間發生外遇,並趁原告外出工作時搬離婆家,
遷至原告堂姐甲○○家中居住。被告離家期間,原告父母曾前往原告堂姐甲○○家中苦勸被告不應該因其個人外遇而拋夫棄子,且2名子女尚年幼需要健全家庭,央請被告返家一同生活,甚至原告年邁之祖母亦曾前往與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仍不願返家,亦甚少回來探視2名子女,離家期間2名子女皆由原告父母幫忙照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方積極返家探視2名子女,然當時長子乙○○已成年,次子丙○○則將屆成年,被告未曾付出心力陪伴子女,於次子丙○○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時雖表示想協助照料,然依防疫標準,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應避免接觸他人,因被告並非同住家人,原告母親為避免疫情擴散,乃向被告表示不需要由其照料,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即可,但原告母親並未拒絕被告進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被告未曾返家照顧子女,亦從未聽聞被告關心子女是否身體不適,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卻以此污衊原告及其家人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對比原告及其家人多年辛苦照顧兩造子女之情,被告此等行徑著實令人不勝唏噓。更甚者,2名子女出生後至被告於104年7月離家以前,原告及原告父母體諒被告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晚上10時後方能返家,故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協助照料年幼稚子,被告返家時年幼稚子早已熟睡,被告卻於本件訴訟謊稱其為子女主要照顧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⒉依原告父親戊○○到庭之證述,原告父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
精神或言語暴力行為,原告更無因此與被告協議要求被告搬回娘家,且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即曾僅因「懷疑」原告外遇而離家出走,足見被告慣常以離家出走此等非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又被告於104年7月無故離家後,原告父親曾因家中門鎖損壞而更換門鎖,但因被告未返家而無法將新鑰匙交予被告,被告亦未主動向原告或原告父親索取新鑰匙,益證被告無故離家後,並無返家之意願,亦未再有進一步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
⒊被告辯稱其平常對2名子女之金錢負擔未曾中斷,原告請求
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所調取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進行消費,難以證明該消費紀錄與2名子女有關;而縱認上開消費紀錄有部分係被告為子女購買物品,然購買物品是否即謂已盡扶養義務,實非無疑,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⒈104年間係因同住之原告父母對被告多次精神、言語暴力之
故,兩造乃協議被告搬回娘家,被告並非無故離家:查兩造於89年結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102年間被告出資2,000,000元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孰料房屋落成後,104年間逢下營區廟會熱鬧期間,原告父親當眾辱罵被告,為求家庭和睦,兩造便協議被告先搬離同住處所避免又挨罵,被告遂遷回娘家居住。被告雖在娘家居住,但每逢平日排班空檔或週末,被告仍經常返家陪伴2名子女外出,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及子女之照顧,疫情期間因子女染疫,被告進屋想照顧子女,竟遭原告母親趕出家門,拒被告於門外,原告卻未曾出面緩頰,亦未曾維護被告,實非被告不願搬回與原告同住。
⒉原告急於離婚,乃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對象
,原告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91年甫誕下長子之際,原告即於公司出差時外遇,當時被告瀕臨崩潰,但原告不思改過,原告母親亦要求被告應體諒丈夫、不要計較云云,被告為了甫出生之幼兒,不得不吞忍。迄至111年間原告突然提出離婚之要求,令被告百思不解,某日被告返家時,見原告與駕駛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外遇對象舉止親暱,彼此牽手同時走進兩造下營家中過夜直至翌日(被證1),被告始恍然大悟原告乃係因有外遇對象而急於離婚。然我國民法離婚事由採破綻主義,被告係因遭原告外遇、原告父母家庭暴力之故,兩造遂協議被告在外居住以求家庭和睦,被告已如此百般退讓,原告卻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新的外遇對象,令被告百般痛心。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有責之一方實為外遇之原告,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其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兩造子女分別於91年、94年出生,直至104年間被告因遭受
家暴返回娘家居住之前,均由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104年間被告雖因遭受家暴而搬回娘家居住,但仍經常陪伴2名子女外出,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及子女之照顧,諸如保險費、兩造及子女每月手機電信費、購買手機及日常必需用品(如餐費、衣服、鞋子、矯正視力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每月平均支出上開費用合計約16,744元,並有單據可證(被證2至被證5),是原告泛稱被告對2名子女鮮少聞問,甚至要求被告返還高額之代墊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原告如此昧於事實之指控,完全抹煞被告之付出,實令被告痛心。
⒉原告月收入約80,000元,收入甚豐,並非僅有所得財產清
單所列數字;被告於診所之固定月薪約為25,000元,是原告與被告之收入比例約為3比1,倘以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以5,255元計算為當【計算式:21,019×1/4=5,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兩造對彼此之陳述可知,兩造自被告於104年7月離家後
分居迄今,對彼此所餘之聯繫僅存處理子女事宜,未見兩造有何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離家係因遭同住之原告父母多次精
神、言語暴力,乃與原告協議離家分居,並非無故離家云云,欲抗辯其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然依證人即原告之父戊○○、原告之堂姊甲○○及被告之妹丁○○於本院之結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曾因料理胡椒蝦之事遭戊○○責備1次(見本院婚字卷第1
15、384至385頁),且其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何遭原告之父母多次言語、精神暴力之情形存在,被告僅因此即離家與原告長期分居,而非努力溝通、弭平與對方親屬相處之不愉快,其就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導致彼此已無任何情感交流,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有可歸責之處。
⑵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91年
間及最近有外遇情形,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然被告指摘原告於91年間之外遇情事,距離現今已久,且由被告所述可知,該次外遇於原告偕同其父母至被告娘家道歉後,被告已宥恕原告而返回與原告同住,被告再據此主張原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可責性較高,自屬無據;而就原告最近之外遇情形,固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3至4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父戊○○亦證稱原告最近有另外交往女友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然兩造自104年分居迄今已將近8年,兩造間已無情感交流,業經認定如前,故即便原告有另交女友之情事,因此實與被告恣意與原告長期分居有高度關聯性,故雖然原告因此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有可歸責之處,但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間離家係因外遇云云,主張
被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有責性較高部分,因原告所能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其父戊○○之證述,然證人戊○○為原告之父,其證詞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其憑信性已較為薄弱;且證人戊○○復自承其係自鄰居及原告處聽聞被告外遇之事,均非親自見聞(見本院婚字卷第111、116至117頁),其證言之證明力更低;又證人戊○○先表示鄰居見到被告外遇係104年間之事云云(見本院婚字卷第116至117頁),後又改稱鄰居看到被告外遇是92年間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同日作證前後所述即相互矛盾,其此部分證詞更難以採信;加以證人戊○○自承就所謂被告於104年外遇之事又係由原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17頁),其此部分證言實際即等同原告之陳述,更委無足採;何況原告主張知悉被告外遇之證人即原告之堂姊甲○○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兩造分居是因為感情不好,我從未說過也未曾看過被告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72至373頁),更可見被告實無任何外遇情事,故原告欲以此主張被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有責性較高,自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任何情感交流,且彼此均未
有努力維繫夫妻情感之情事,就此離婚事由之有責性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固以:被告於104年7月無故離家後,未曾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04年至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為被告代墊長子乙○○自104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次子丙○○自104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701,652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兩造自104年間分居後仍經常陪伴2名子女外出,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及子女之照顧,諸如保險費、兩造及子女每月手機電信費、購買手機及日常必需用品(如餐費、衣服、鞋子、矯正視力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每月平均支出上開費用合計約16,74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丁○○證稱:被告於104年與原告分居後,大概一、二週會回家(指原告住處)照顧子女或帶子女外出,大多是去看牙醫或來給我修剪頭髮,被告會幫子女付保險費、購買手機之費用及每月通話費,也會帶子女去購買衣物、鞋子、眼鏡等日常用品,眼鏡是指調視力的隱形眼鏡(應係指角膜塑型片),被告有時也會帶子女就醫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83至384、386頁),加以與被告立場對立之證人即原告之父亦證稱:被告離家後因子女有牙齒矯正之需求,會帶子女去看牙醫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12、119頁),本院據此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確實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加以兩造分居已將近8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情形相互勾稽,應認兩造先前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已有達成一定之協議或共識,兩造並已按該協議或共識對子女分擔扶養費,原告方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則既然被告已按兩造先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共識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