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兩造原同住大陸地區,偶爾返臺探親,嗣因原告返臺工作、定居等生涯規劃因素,兩造遂於108年底攜未成年子女甲○○、乙○○返臺居住,但被告旋於109年2月返回大陸地區工作,至今未再來臺,兩造因長期聚少離多,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自返臺以來,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2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2名子女目前均於臺南就學,有熟識之朋友及同儕,生活、求學環境均已適應、固定。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僅透過視訊、打電話之方式與2名子女保持聯繫,互動上較為生疏,被告不瞭解2名子女之生理、心理需求,且因目前身在大陸地區,工作繁忙,不但無法分身照料2名子女,也無法為2名子女處理重要事務;反觀原告工作時間較有彈性,工作之餘仍可兼顧子女之照顧,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屬亦可提供協助,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關於子女探視部分,被告將與原告自行協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及護照、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19日移署資字
第111009431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ㄧ第47至52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感情日漸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認難以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臺灣已有相當時日,已熟悉在臺灣之生活方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穩定之成長環境及情感支持,足見原告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而被告雖有聯繫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舉動,然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相處互動較為不易,且難以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甲○○、乙○○處理切身事務,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