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乙○○ 住○○市○里區○○○000號之17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經治療後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現於新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受全日24小時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專人等之照顧,被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為監護人,自此原告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職務已11年,被告自殺當時2名子女均未成年,次子更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一人扛起家計,從事三份工作,照顧家庭。惟原告現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膽固醇症高血壓、B型肝炎,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自104年間起已進行眼部開刀數10次,惟左右眼視力均僅0.05,此時原告已無力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乃聲請辭去監護人職務,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改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從而,原告照顧被告已11年之久依被告之情狀,無法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圓滿婚姻,長久以來,兩造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質,勉強維繫婚姻,並無實益。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並非原告,而係被告應負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85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⒉被告於100 年間喝農藥自殺,送醫後因腦部病變需長期
臥床,專人照顧,並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
⒊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於111 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1
11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辭任監護人之職務,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監護人。
⒋被告自100年間自殺至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監護人之前,生活均仰賴原告照顧。
⒌被告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有機磷酸中毒、重度憂鬱症及高血壓。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送醫後因腦部病變需
長期臥床,專人照顧,並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自此原告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職務已11年,迄111年5月間因原告因罹患第三期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腎臟病,高膽固醇症,高血壓,B型肝炎等症,而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准原告辭任監護人之職務,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06號卷一第17-37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自被告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經治療後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需受全日24小時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專人等之照顧,迄今已長達11年之久,而這11年多來,因被告之身體情狀,無法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圓滿婚姻,長久以來,兩造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質。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諸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依上開情節觀之,顯見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確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而造成此一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