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066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5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又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共同帳戶,擅自將夫妻共同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費用匯入帳戶,經原告要求被告款項補回共同帳戶,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被告於連假期間,多次前往友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顯見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被告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近,若遭原告任職公司知悉原告向其透露,極可能使原告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被告仍於得知此事後,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此事,致使原告遭該名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遣,嗣因公司主管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當日,被告明知原告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原告及其母親、胞姊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原告私自將子女帶離,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婚姻破綻日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及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兩造離婚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14,01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款項借與友人並非無法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事,借資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就本件借與朋友款項並非鉅額,況且於原告反應之時,即補回兩造之共同帳戶,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重視度無人得以替代,從而雙方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被告平常晚上皆是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奶奶家吃飯,且未成年子女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被告負責居多,被告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此有相關出遊照片得以證明。被告並無對原告常為冷暴力,拒絕與原告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反倒是被告時常對於原告關心,卻遭受原告之無視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被告起先聯絡不上原告,出自於關心與擔心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使四處聯絡尋找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未經事先告知被告擅自將子女帶離亦為客觀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且不足以成為客觀上不足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仍婚姻存續中。
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為111年3月14日。
⒊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⑴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中國人壽:2,342元(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②遠雄人壽:6,301元(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⑵車牌000-0000(起亞車廠車輛型號:RPD17-C3)自用
小客貨車(價值為499,999 元)(本院卷一第257頁)。
⑶存款:
①土銀: 新臺幣565,705 元、美金2,690 元《匯率28.7》(本院卷一第199-207 頁)。
⑷債務:信用卡消費債務:3萬元(本院卷一第259頁)。
⒋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⑴不動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房屋(透天三樓半):13,710,000元(本院卷一第267-377頁)。
⑵系爭房屋貸款餘額為5,594,023元(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⒉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如何酌定及
扶養費?⒊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
各為何)⑴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938元(本院卷一第133 、183 頁)。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本院卷一第165-168頁)。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擅自將夫妻共同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
他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另111年1月19日當日,被告明知原告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隔日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原告私自將子女帶離,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且兩造亦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又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到庭詰證:知道雙方結婚之後有設立共同帳戶,被告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情吵很大,原告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原告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到你家,原告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被告說要告我,說原告把小孩帶回家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7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支用、因原告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致被告不悅而揚言報警及兩造已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已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已有10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且前有因共同帳戶支用、因原告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致被告不悅而揚言報警,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婚姻破綻日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長久來無何良善相處與互動,溝通冷漠,期間兩造亦無互動,未見兩造有任何重建婚姻之實質舉措,是認兩造間已無良性互動,且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於分居期間,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原告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原告自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之健康
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估:就原告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與程度,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相對人。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自身經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可具獨立且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原告可穩定發揮對子女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皆穩定,且原告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子關係機會,原告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06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被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自陳無異常,能參與未
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被告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③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
被告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裁定兩造離婚成立,被告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人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被告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被告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構,建議兩造可延績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當。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與原告同住,由其主責照顧,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又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甲○○、乙○○目前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雖未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公司主管,月入約70,000元;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公司業務,月入約65,000元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06卷一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各給付甲○○、
乙○○扶養費1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查,原告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6歲、5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
為何);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前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離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以原告聲請調解離婚之日即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以111年3月14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⒉經兩造不爭執各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中國人壽:2,342元(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②遠雄人壽:6,301元(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⑵車牌000-0000(起亞車廠車輛型號:RPD17-C3)自用
小客貨車(價值為499,999 元)(本院卷一第257頁)。
⑶存款:
①土銀: 新臺幣565,705 元、美金2,690 元《匯率28.7折臺幣為77,203元》(本院卷一第199-207 頁)。
⑷債務:信用卡消費債務:3萬元(本院卷一第259頁)。
⑸原告婚後財產合計:2,342元+6,301元+499,999 元+565
,705 元+77,203元=585,845元。原告婚後債務為3萬元。
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不動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房屋(透天三樓半):13,710,000元(本院卷一第267-377頁)。
⑵系爭房屋貸款餘額為5,594,023元(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⑶被告婚後財產合計:13,710,000元;婚後債務為5,594,023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 元等情,惟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7,780元之要保人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因保險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被告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自不可採。⒋綜上,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
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為555,845元(計算式:585,845元-30,000元=555,84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為8,115,977元(計算式:13,710,0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60,132元(計算式:8,115,977元-555,845元=7,560,132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80,066元(計算式:7,560,132元÷2 =3,780,066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3,780,06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80,066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