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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外遇,無意維繫婚姻,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出示其擬妥之3份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一時氣憤簽名其上,當時離婚協議書尚無證人簽名,隨後被告約原告於該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程序,原告迫於無奈配合前往辦理,於辦理離婚登記時,3份離婚協議書雖有2名證人乙○○、甲○○之簽名,但渠等均未親見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聯繫確認原告確有離婚真意,故兩造辦理之離婚登記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核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強勢,把持家庭財務,被告雖在原告經營之雞肉攤工作,但原告未給與薪水、亦無零用金,被告在此不平等、經濟依附關係下,身心俱疲,原告卻仍不思改善夫妻感情,變本加厲猜忌被告外遇,甚至趁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意識不清時違反被告意願發生性關係,被告因而堅定欲離婚,而有簽立上開經原告確認內容,使被告淨身出戶之離婚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尚給被告新臺幣4,000元作為紅包包給2名證人,被告與2名證人約時間簽名後,原告即與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其後因緣際會下得知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起訴向原告請求,原告為逼迫被告撤回該訴訟,方提起本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再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乙○○於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場,其亦未先與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婚字卷第28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離婚確實至少欠缺1名親自見聞原告離婚真意之證人,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自屬無效,則兩造離婚之行為既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件離婚是否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無涉,本院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至少欠缺1名親自見聞原告離婚真意之證人,確實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