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母親臺南市東區之房屋,然109年10月間,突有債主找上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有債務問題,竟對外欠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被告卻未據實以告。又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不積極外出工作,長期未善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責任,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或是向原告之父親拿錢,家計始得維持;原告生產後,被告亦未與原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對家庭未出半分金錢和半分心力,足見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甚於111年3月中旬半夜逕自離家,被告竟未留下隻字片語,拋棄原告母子二人,讓原告找不到人,並分居至今。被告已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自離家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均未加聞問,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有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丙○○感情良好,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丙○○現為1歲多之稚兒,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其父親,對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各10,51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振碩之扶養費10,5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6號《下稱司家調456》卷一第17-19頁)為憑,堪信為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被告非但負債未告知,亦長期不工
作,不負起家庭責任,且自111年3月中旬半夜逕自離家至今,被告亦未曾聞問,迄今已近1 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佐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到院證稱:
原告是我的女兒,被告是我的女婿,兩造結婚後一開始一起是住在我臺南市東區的房屋,原告生完小孩後與被告是先到我前夫家住一個多月後,兩造就搬來我家臺南市胡厝寮這邊住,跟我同住。被告於去(111)年4月間離開,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只是說因為原告為了照顧小孩所以回我前夫家,被告說不想跟原告過去,就一直待在我這邊,有一次被我發現他一個多月都沒有出門,沒有工作,過一個多月後他說要出去工作,就沒有再回來了,之後也聯絡不上了。兩造與我同住時,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小孩奶粉是我負責,尿布是我女兒負責,沒有看過被告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證人為兩造母、岳母,與兩造均屬至親,迄至原告離家前均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平日相處應有所知悉,應無偏頗一方之理,且並已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工作、不負起家庭責任,現已分居、無互動之事實為真。而被告自本院調解、審理時,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對於婚姻之維護,態度消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因長時間相處無互動而感情逐漸生疏,且已分居近1 年,雙方均無法積極妥善維繫情感,致使兩造分居,婚姻肇生嚴重破綻,再難回復,應甚明確。兩造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無故離家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之意願,且自被告離家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則自111年3月間離家有近1年未曾返回,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56卷一第55-62頁)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丙○○現為1歲餘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其之父親,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勞保月投保薪資111年為33,300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79,848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雖未到庭說明,然其勞保月投保薪資於103年間為11,1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6,120元,及名下有汽車兩輛等情,有勞保查詢紀錄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司家調456卷二第31-42頁)可稽。依上揭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0,51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餘,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1,0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10,510元( 計算式:21,020元×1/2 =10,5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