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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7年間經由相親結婚,婚後育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丙○○、丁○○、戊○○。被告婚後有穩定工作,具有穩定經濟來源,但從來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長年來由原告獨自1人一肩挑起家中經濟重擔及照顧3名子女重責大任,未見被告協助分擔家中生活起居事務,原告考慮到3名子女尚屬年幼,加上當時民風純樸,夫妻間縱使不睦,多數女子選擇隱忍,期待丈夫某天能浪子回頭,勇敢承擔責任。

(二)又兩造新婚時尚未購屋,被告自行經營麵店,每月只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家用,連買長子奶粉錢都不夠,原告母親看見原告生活如此拮据,每天下班親自煮晚餐,再請原告弟弟送餐給原告吃,原告實在無法生活,兩造婚後不到1年,原告自行至成衣廠就職,每月領取1萬多元薪資,被告更以原告有收入為由,再也沒給過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無論原告向被告說明不夠生活費用,需要被告金錢上支援,被告仍然冷漠,不顧家中尚有3名子女需要上學、吃飯、補習,另原告相當心寒。

(三)另原告與被告原先同住二樓前面房間,被告嫌棄兩造子女年幼吵鬧遂自行分房至二樓後面的房間;然而被告不尊重原告性自主權,如果有性需求,無論原告如何拒絕,被告會以強制手段逼迫原告就範,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更甚者,被告不顧原告與3名子女同住,被告不以理性手段,偷偷自二樓中間房間爬小窗至二樓前房間騷擾原告,在睡夢中吵醒原告,脅迫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曾以暴力手段破壞二樓前房間之房門進入原告房間,原告與3名子女長期於夜間受到精神與實際騷擾,無法安穩入眠,深受恐懼,被告對於原告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嗣後,原告娘家父親及弟弟知悉被告對家中不聞不問,忍無可忍,89年間遂將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協助照顧。詎料,被告對於原告與3名子女仍未有關心,亦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20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娘家住處,長年來均無互動,甚至原告與被告10年前曾面對面接觸,被告亦不認識原告長相。更甚者,被告於臉書經營粉絲專頁「財經專家-甲○○粉絲後援會」,自承每月定期至養生館進行特殊服務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養生館妹妹交往,且屢屢發布六合彩號碼、沉溺六合彩賭博惡習,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只顧自己享受,根本無心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分居20多年,早已不相往來、長年亦無對話溝通,雙方漸行漸遠,形同陌路,顯然只有夫妻之虛名,沒有實質婚姻關係。原告先前慮及3名子女尚未成年,現今3名子女均已長大成年且有穩定工作,原告已無法再忍受這種假面婚姻,3名子女亦贊成原告之決定,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被告不願分擔照顧家庭責任、不見人影,沒有幫忙家務,不願給付家庭生活開銷,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20多年,雙方均無來往。嗣後,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不肯用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更沉溺六合彩賭博,且曾與養生館妹妹交往,原告早已對被告不報任何期待,益徵雙方心態漸行漸遠,現已幾無交集,已難期待雙方得以敞開心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雙方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被告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該事由乃由於被告對於家庭毫無關心,此乃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77年經由相親結婚,婚後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婚後雖有穩定工作,但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仍有貸款須繳納,且由被告負責繳納房貸,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負擔之金額仍大於原告分擔之金額,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原告無任何理由攜帶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也覺得納悶,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接原告母子回家,但均遭原告父親惡言相向,還恐嚇要拿刀砍被告,致被告不敢再去。這期間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娘家探視小孩,但小孩受原告影響,見到被告都不叫爸爸,後來情況更嚴重,見到面就用三字經惡言相向,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毫無互動。原告所提臉書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之同事善於電腦,跟被告說要幫被告經營臉書,可以獲得很多「讚」,被告當初出於好奇及好玩,認為讓朋友經營臉書並不會有何不良影響,遂欣然同意,故該臉書内容並非被告所經歷之事實。

(二)原告於離家前,在臺南市仁德區的宏和紡織公司上班,當時工作須輪三班制,原告與輪同一班之同事即訴外人己○○○出雙入對,關係非比尋常,訴外人己○○○經常駕車載原告及3子女外出旅遊或餐敘。且屢次至原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會。被告當時在○○電線電纜公司上白日班,因臨時有事返家,就撞見2次,另被告母親亦撞見3次,被告與母親2人曾至○○紡織公司,請該公司酌調葉男輪班時間,原告於經被告母親撞見3次後惱羞成怒,隨即自行帶3名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搬回娘家前幾週,原告之父母親闖入被告父母親之住處即臺南市○○區○○00街000號,大聲吼叫又辱罵,並嗆:限被告3日内辦妥離婚,否則殺死全家每1個人,被告母親當時則反問:你們就是有「新烘爐,新茶壺」,所以今日你們要強迫離婚,原告母親則說:是正確的,我們就是有新對象,不然你們要怎樣?當時曾向派出所報案。

(三)被告曾多次請原告回家居住,亦曾攜帶價值5,000元項鍊及手鐲飾品,贈予原告,並多次攜帶食品欲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惟均被原告之母親拒絕。曾有一次訴外人己○○○正巧在原告娘家屋内,致雙方發生語言衝突,原告之母親自廚房取出菜刀,欲砍殺被告,經報警後有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自行經營麵店約3年,原告亦在店裡工作約1年半,因生意不佳,故原告至成衣工廠工作約1年半,3年期間同住在被告父母親住家即臺南市○○區○○00街000號共同生活,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及其父母親負責,3名子女亦由被告之母親負責照顧,生活其樂融融,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生活之問題。自從訴外人己○○○介入兩造家庭後,兩造爭吵不斷,為緩和爭吵,被告才自行搬至同樓層後面房間,致兩造鮮有性愛事宜,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尊重原告性主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偷偷自二樓中間房間爬小窗至二樓前房間騷擾原告一事,並非事實。被告並無抽菸、喝酒、吃檳榔及賭博等不良習慣。每天勤於上班及加班賺錢,把現有住家自原僅二樓層,擴建為五樓層寬闊舒適之住家,被告仍衷心期盼原告及3名子女能回家團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間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兩造對雙方自89年間分居迄今並不爭執,本院審以兩造分

居迄今業已20餘年,且雙方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亦幾乎沒有聯絡,且因雙方於分居期間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而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除於本件離婚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以挽回雙方婚姻外,甚至具狀指述原告諸多不是,故本院由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雙方於訴訟中仍逕為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等情以觀,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雙方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既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雙方已生婚姻之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起因於

兩造分居期間長期未有良性互動所致,可見兩造分居期間雙方均未積極維繫婚姻之態度,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堪認兩造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有責任,惟審酌兩造分居後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任由原告一人獨撐子女扶養義務,是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被告應負擔較原告為重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