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丁○○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項,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20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8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婚後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惟於96年3月間,被告坦承發生外遇並表示會結束該段婚外情,請求原告給他機會,原告選擇原諒,但自此之後,被告開始酗酒甚至動手打人,半夜喝酒還會要求原告外出為伊買宵夜,原告如拒絕,則遭被告以斥罵王八蛋或要求原告跟小孩滾蛋之類的對待,為了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原告只能逆來順受一再忍耐。被告為了應付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雖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但被告只要放假,起床就開始喝酒,喝足了就睡,醒了又開始喝;至於上班日,被告則係於保全工作結束,7時下班回家後開始喝到睡覺。由於被告酗酒緣故造成其思維邏輯與常人不同,被告經常因事情不順遂或因細故而心情不好,被告心情差就會衝至3樓辱罵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不順其意,即遭被告動粗,原告因此多次報警。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在被告酗酒及家庭暴力的陰影下,致使未成年子女乙○○精神崩潰,就讀○○國中時,不斷進出輔導室,原告為此長期帶未成年子女乙○○至心身科就診。
(二)由於被告只願負擔房貸費用,至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註冊費,被告則不願分擔,端賴原告負擔,每次與被告協調此事,被告就動怒且驅趕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足證被告根本無共同經營家庭之想法及觀念。原告對被告的感情,就在被告每日的喝酒、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中一點一點地耗盡。近來因疫情升至三級警戒,3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家線上學習,原告因工作無法料理小孩午餐,被告在家也無意打理小孩的午餐,只顧喝酒,110年6月29日因原告要未成年子女乙○○使用UberEats或Foodpanda訂購午餐,被告就動怒叼唸小孩不知節儉,為什麼要花錢叫外送,未成年子女向被告解釋,被告竟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原告設法阻擋,亦遭被告辱罵及徒手毆打右手臂,經未成年子女乙○○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才停止施暴,但開口要求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立即滾出家門,原告至此對被告已不抱任何希望,只求3名未成年子女不要繼續生活在暴力的陰影下,不要再每日面對一個酗酒的父親,無須每日提心吊膽今天會不會不小心招惹爸爸生氣而招致辱罵或毆打,當日原告遂帶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賃屋而居。
(三)本件被告有酗酒及施暴等惡習、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已生破綻均可從訪視報告可資佐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於訪視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於訪視時坦承有喝酒習慣,且被告無視原告鼓勵伊接受戒癮治療,僅會以「我只喝一點點,那有上癮,幹嘛戒酒」、「我就每天睡前喝幾杯紅酒,享受一下,何必戒酒」搪塞,被告母親袒護被告,亦會勸原告說「他有回家就好,不要管他」、「他用他的錢喝,就隨他」等語,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天看著被告喝酒,忍受被告醉後發酒瘋,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天看著被告酒後失態,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享受正常的父愛,原告努力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或請求未成年子女諒解,但被告並無改善,被告酒後失態、吵鬧的狀況只是每況愈下,致使原告心力交瘁,3名未成年子女的心靈受創。另依110年5月30日的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知悉未成年子女乙○○欲就讀○○大學○○○○系時,被告毫不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想法,直接表示那是最爛的科系,要求未成年子女乙○○不要去就讀,並開始胡言亂語及辱罵;且依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表示「在上小學後被告幾乎無陪伴其」、「其曾看到被告向被告母親要錢,覺得被告收入應不佳」,及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時亦表示「被告平日在家都睡很晚且很懶,就算早起也不會幫其買早餐,都是被告母親在幫被告一人準備餐點」,足證被告之父職功能業已喪失,被告亦從未試圖改善、振作,只是每日借酒澆愁,一再殘害、消耗兩造夫妻感情、家人的感情,如不准許兩造離婚,只會造成更大的家庭社會問題,未成年子女對身為父親的被告之孺慕之情或許將消耗殆盡,應非妥適之道。
(四)兩造既已合法結為夫妻,共組家庭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應相互扶持,維繫家庭,然被告未能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且未能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的生活重擔,加以被告酗酒及施暴等惡習,原告對被告巳不抱任何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載,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被告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扶養費10,057元。
(五)另兩造結婚時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20元。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係因常年酗酒致使教學表現不佳,學生向校方反應,
校方請被告自行辭職,並非如被告所言伊係因少子化而遭學校資遣。
⒉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債務共3,456,762元係被告所
有房屋之房貸,原告僅是出名借貸供被告使用,被告亦自承此係屬被告之債務等語。又原告之所以無存款及辦理貸款,係因需負擔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被告於訪視時表示101年被資遣後收入減少,兩造則協議各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項目,原告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其負責房貸、水電支出。原告主張早自96年購買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房地起,即由原告開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而依被告所述,亦可認定至遲自101年起迄今,均是由原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等支出。自101年至108年止,原告之月收入約為38,000元至45,000元之間,109年後因股票交易量增加,月收入方增加為70,000元,以原告先前之月收入要負擔其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實在很勉強,原告不可能還有存款,因此才會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非原告無故舉債。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領有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博士學位,原本乃知書達禮的大學教授,因為整個社會環境改變、少子化、大學招生困難等時代變遷因素,致使被告於101年1月失去大學教職,從此人生跌入谷低,且得不到枕邊人即原告的體諒與關懷,甚至原告經常有意無意貶損之,最終導致被告精神狀況出現異常,長期情緒低落、失眠、罹患憂鬱症等之苦,逐漸地演變成反應遲鈍與口齒不清,找工作時根本很難有被錄取的機會,好不容易獲錄取的工作,都是比較簡易的勞力工作;被告曾在加油站洗車,但遭嫌棄動作慢,手腳不俐落;也曾擔任大樓保全,但因精神狀態不佳,未能及時或準確完成交代事項與工作;亦曾到工廠從事作業員,惟因無法正確操作而遭資遣,被告一直企圖反轉人生,努力想恢復至以前意氣風發的最佳狀況,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以來,除80餘歲的年邁老母及已出嫁的胞姊陪同外,從未能得到原告一絲一毫的陪伴及撫慰,原告甚至早已處心積慮、設計情狀,用言語激怒被告,以此不正當手段製造自己是受害者、被告是加害人之假象,為了獲得法院判准離婚及爭取孩子親權。
(二)110年6月間,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無預警駕駛被告名下自小客車及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棄被告於不顧,致使被告的身體、精神和認知狀況每況愈下,每天消極沉淪,升起輕生念頭,回診精神科時,醫師建議家人帶被告作身心障礙鑑定,加入精神病患社區復健機構,以免被告的情況再繼續惡化下去,目前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疫情嚴重,礙於被告曾因心肌梗塞送醫急診病危,考量之下目前僅接種一劑疫苗,白天幾乎都待在家中,由被告年邁雙親負責照顧之。被告實已無謀生之能力,而其背負巨額貸款,早在好幾年前就由被告母親用自己棺材本代為繳納。
(三)原告誣指被告於96年3月間外遇,且陳稱被告有坦承云云,被告否認,且無論事實真偽,原告也自陳「選擇原諒」,若是如此,被告有無外遇既已不能成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另外,原告陳稱被告酗酒、動粗、辱罵等情,係為了給孩子完整家庭,而選擇逆來順受、一再忍耐云云,被告否認。且原告就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節等,均未陳述明確,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又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有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實則被告在92年至101年任職大學教授,人生一切美好,然世事難料,詎料約於101年1月間因學校招生不足,而遭學校裁員,自此被告在生活、工作等方面,承受莫大壓力,逐漸嚴重致病態顯現於外,原告身為人妻不但未多加關懷,還經常藉故或企圖惹被告動怒,製造家暴事件;從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2號保護令事件全卷證中,可知兩造相處情狀,均因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能力差,仍大聲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有非理性、不當言語。
(四)細觀家庭訪視報告,雖係未成年人甲○○、丙○○所稱,惟該報告做成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誘導或不正確誤導?且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常因小事吵架」、「經常看到兩造吵架」等語,並非代表每次吵架過錯均在被告,或者原告無過錯或過錯小於被告。上開報告内容,不具客觀及公正性,且未成年子女所陳内容,甚至可能被污染,實難憑採。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乙○○就診康州診所之紀錄,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乙○○壓力來自被告,更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乙○○國中時期不斷進出輔導室,全係被告所致。依據病歷記載及未成年子女丙○○於109年手寫給未成年子女乙○○一封信,顯示未成年子女乙○○壓力傾向於功課及考試,故原告所指摘非事實。退步言,縱使被告親子能力不佳,然亦非構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或有難免,且原因眾多,不該逕歸由被告一人承擔,更何況後來被告患有心理疾病,原告竟不聞不問,毫無人妻應盡義務。且兩造就金錢使用問題乃為一般家庭常見之爭議,有賴夫妻雙方協調溝通、彼此磨合,凡此等等均尚難即謂婚姻已生破綻,更遑論被告之過錯少於原告,是以,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五)倘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然被告否認之),立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復斟酌被告目前已自身難保之情形下,同意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被告現在係殘障人士,已無謀生能力,目前尚須仰賴80餘歲之年邁雙親照料,實已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仍殷盼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藉以維繫親情,不讓孩子缺少父愛,希望維持至少每月一次探視,每年過農曆年節可以團圓。
(六)110年6月原告唆使未成年子女們,用言語挑釁激怒被告,惹怒被告並偷偷錄音,設計成家暴假象,嗣於110年8月原告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原告名下僅有資產甚微,顯見原告乃早有計畫性的脫產。另原告任職第一銀行,有穩定之工作,社工家庭訪視時,提及原告每月薪資8萬元,在原告有穩定且不低之薪資收入情況下,其目前資產甚不合理。兩造3名未成年子女自學齡前的保母費、就讀私立托兒所之學費,均由被告所支付,斯時,原告在生活上並無需負擔生活家用開銷。原告於108年8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2萬元。惟自103年至110年間,3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於臺南市公立中小學,公立學校之學費不高,且3名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家中,無須龐大的生活開銷,故原告表示因需負擔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不可能還有存款,因此才會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所言不實。又於103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稱在外欠下200萬債務,哀求被告拿房屋權狀給原告貸款,若被告不幫伊,原告會去尋死。在原告苦苦哀求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非常拮拒,仍拿名下安南區房屋權狀給原告,讓原告在103年7月25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因經濟狀況及工作收入均不佳,除上開借貸外,含安南區房貸等均向母親借貸來繳納每月本息,被告母親為求兩人婚姻和睦,及保全系爭房地,故自103年8月起每月均匯入3萬元至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用以償還借貸本息,而200萬元信貸至今已匯給原告近8年,此筆貸款尚需12年才能清償完畢。又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高達1,658,422元,竟於110年3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高達95萬元,顯見原告蓄意惡意增加其婚後債務。
(七)原告從事證券業多年,經常以人頭帳戶進出股市,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集保帳戶,足證原告以他人名義購買股票,達隱匿財產之可能性極高。法院函查原告名下財產僅為表面,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就被告日盛銀行房屋貸款債務3,487,604元,應認列為被告債務,被告同意原告此一主張。被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段000巷0號之不動產貸款,係因原告享有員工低利優惠,實則系爭債務均由被告1人負擔。原告主張積欠中國信託1,449,079元債務,顯見原告有惡意增加債務,用以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原告應先說明上開借貸金額之流向。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遭原告竊用至今未歸還,且原告至今持續多次違規罰緩、稅單、停車費等均未繳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然故我,上開行為顯已損及被告信譽。被告尚積欠母親高達8,719,082元,並設定抵押權在案,此債務為真,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會提以離婚訴訟,更不可能為錢而令自己與母親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是抽空被告資產,被告往後生活一切花費尚須家人支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1年12月27日生)、甲○○(95年11月21日生)、丙○○(100年3月12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於96年3月間,被告坦承外遇並經原告原諒等語
,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審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然除本件原告未據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外,且參諸民法第1053條已另就上開離婚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為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即與本件是否應判決兩造離婚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會酗酒並動手打人,且原告若拒絕
被告於半夜酒後要求原告外出買宵夜,即會遭被告辱罵王八蛋或要求原告跟小孩滾蛋,另被告心情差就會衝到住家3樓辱罵原告及3名女兒且動粗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社工人員訪視時,對社工人員所為陳述之內容以證明上情,然此除同為被告所爭執外,且因原告未請求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本院依法自難逕依上開兩造子女非經法院直接審理之審判外陳述,遽以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請求調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校輔導記錄及就醫之病歷資料,然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同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是縱認兩造子女有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並接受學校輔導及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之情,惟本件原告並未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夫妻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之離婚事由,可認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非本件離婚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至依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所得,縱據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有對原告口出「你他媽的咧」、「媽的」、「他媽的」、「幹」、「臭查某」、「混蛋」等辱罵言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言詞前,雙方已因討論未成年子女就學、雙方婚姻及家庭財務等事項而起紛爭,可認被告口出上開惡言縱有可非難之處,惟亦均屬被告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用語,況參諸雙方間對話過程,原告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詞後,並未因此畏懼而屈從被告意思,更繼續執詞大聲與被告爭論,雙方間仍持續為言語衝突,益徵自難僅以被告於雙方爭吵時偶然之脫序言行,即認兩造間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稽之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舉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有因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經刑事追訴,或原告有另受被告繼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或再為通常保護令之請求,可認被告此後並未再對原告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更可證明兩造間該婚姻之紛爭並非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此請求離婚,於法顯有未合。
⒊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只願分擔房貸費用,而不願分擔3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學費等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稽之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關於夫妻間家庭生活費之負擔等事項,彼此間難免會有所衝突,而本件原告所陳之上開爭執內容,既為雙方因家庭財務及子女扶養費分擔等意見不同所生之紛爭,且本件被告又非完全未負擔家庭開銷,是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婚姻事項,兩造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實難遽此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會動怒驅趕原告與女兒離家,且於110年6月29日因兩造長女叫外送訂購午餐,竟遭被告施暴,原告阻擋時亦遭被告辱罵並毆打右手臂,經兩造長女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才停止施暴,被告竟要求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出家門,原告即攜帶3名女兒離家在外租屋而居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難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故原告依此主張雙方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所據。
⒋本院另審酌兩造因分居期間,雙方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
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效之維繫婚姻對策,而由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依此請求離婚,非無理由。考量雙方縱對分居原因之主張互異,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係遭被告趕離家中或有其他夫妻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而本件又係原告逕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夫妻共同住所處與被告別居,並棄目前因病而需人照護之被告於不顧,況被告又已向本院表明不願意離婚,是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後,應認原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認兩造間已因分居兩地而毫無互動,且原告亦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於法亦有不合。
⒌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之請求,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