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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離婚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係由另名離婚證人乙○○將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帶回與甲○○簽名,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顯不合法,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甲○○、乙○○均認識,渠等係與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離婚證人知悉離婚者離婚之真意乃屬常態,其不知悉離婚者離婚之真意即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屬變態,自應由主張離婚證人不知離婚者離婚真意之當事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之離婚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使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除聲請通知證人甲○○、乙○○到庭作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定期通知上開2名證人到庭作證,該2名證人均未到庭,自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加以審酌被告辯稱:被告與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甲○○、乙○○均認識,渠等係與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實與常情相符,本院更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實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之離婚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使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之事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