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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上訴人 方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已有變更,上訴人具狀由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承受訴訟,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小上卷第55至65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鳳龍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50,450元之「三貝德-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約定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4,180元,分36期繳納買賣價金,為此雙方訂有「訂購契約書」與「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併稱系爭契約,或分別簡稱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惟被上訴人僅繳付32期價金後即未再付款,依約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三貝德公司自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合計繳納133,760元款項,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未償。原審審理後認為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契約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及上訴人既受讓三貝德公司之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企業經營者未給與審閱期間而對抗上訴人為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係以: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之審閱期間在使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審閱機會,縱未達規定期間,消費者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企業經營者如於簽約後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消費者,經過相當期間,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主張契約條款有何失平之處,應認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契約書「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並已確認收執存執聯)」欄位簽名,表示被上訴人簽名時已閱覽上開文字,且確實收受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存執聯,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審閱期為主張,且被上訴人已繳納32期款項,如得主張違反審閱期間,有失公平。縱認本件有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但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訂購契約書並不因之無效。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經手寫頭期款金額及每期期付金額、期數,可知係經契約當事人磋商後合意,為個別磋商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2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現條次移列為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茲據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經勾選、產品分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等)、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NT$4,180元36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期分期款項則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同意聲明】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85頁),已揭示系爭教材合約不僅限於系爭訂購契約書,而應包含被上訴人另行簽署之系爭分期申請表,另據系爭分期申請表背面記載:「…3.處分標的物限制:…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5.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應立即繳付,並…計付利息與受讓人。…10.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同時,受任人得依裁量視其需要,逕行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見促字卷第10頁),已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上訴人權利或加重被上訴人義務負擔之事由,且上列條款內容均事先列印且格式固定,尤其系爭申請分期表背面字體甚小,顯為企業經營者三貝德公司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立即了解系爭契約內文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同意系爭契約。

㈢、觀諸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系爭分期申請表,右上角所載申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見司促卷第8頁);系爭訂購契約書左上角所載訂購日期亦為106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三貝德公司之代理人即業務員李雅一於106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推銷系爭教材,經被上訴人同意試閱,李雅一次日就將系爭教材送至家中,並催促被上訴人、孫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因此沒有看清楚就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訂購契約書:「【同意聲明】5.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85頁),又系爭分期申請表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

4.…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見司促卷第9頁)等語,並於各該契約簽章欄位處簽名,然若李雅一確有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留予被上訴人審閱,理應會在其上註記審閱期間之起訖日期,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表示確認,然核上開契約均無相關記載,且被上訴人簽名處亦未填載日期,自難僅憑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簽名,即認為被上訴人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三貝德公司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前開說明,則本件非僅限系爭契約關於審閱期間條款部分,更應包含系爭契約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系爭契約債權受讓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未給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事由對抗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情事。

六、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內容,作為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72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依據,該等定型化條款已因三貝德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即乏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