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明憲被上訴人 黃召光
林李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從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朝水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王朝水未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惟自其他共有人處分別受領金錢補償,其中判命上訴人應補償王朝水74,460元。而王朝水依系爭判決固取得對上訴人之分割補償金請求權,惟王朝水同時亦負有塗銷系爭土地前曾設定予被上訴人林李寶貴、被上訴人黃召光、訴外人吳景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訴外人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禁止處分登記、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兩者間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王朝水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塗銷前,自得拒絕給付補償金,原判決未予細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王朝水之債權人,經王朝水設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抵押權之擔保,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確定,王朝水未分得分割後之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因被上訴人係王朝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上訴人應補償王朝水之補償金74,460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質權,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4,460元,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原審法院依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宣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不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11年4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係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始行提出,即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依原審卷內事證,並無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即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