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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明龍被上訴人 陳政瑋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其親自書寫,並按捺指紋,而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亦有被上訴人於收取數額45,000元旁按捺指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且收據上記載45,000元之數額與被上訴人借貸之數額相符,堪認上訴人有交付45,000元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經營放貸業務,為防止借用人日後未還款之風險,多以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交付借用人,或要求借用人於書面上填寫高於實際借貸之金額等,作為推論依據,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且該推論屬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輕率、急迫之情事,豈有可能簽立與交付借款金額不符,甚至空白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基此,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一般借貸交易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若欲主張已交付消費借貸金錢或借用人以對貸與人所負金錢債務作消費借貸標的等事實存在者,自須負舉證之責任。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本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年月日為手寫)收到向陳明龍(姓名為手寫)所借貸之金錢新臺幣肆萬伍仟(金額為手寫)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有「陳政瑋」之簽名及指紋)。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借貸關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約定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年月日為手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文字內容固已說明原告將借貸之金額4萬5,000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親點收訖字句。惟就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收據及交付借款,先後順序及過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簽名時上面(指系爭收據)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先簽名完才拿到錢的,是在車上拿到錢。在車上他先給我寫資料,寫本票、收據,寫完之後,他就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點收借款數額無誤後,始在系爭收據及本票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45,000元之借款,雖其未舉反證推翻系爭收據實質證據力,惟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那時候是他寫本票,我寫收據,待被告看過沒問題,才簽名、蓋章,我才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收據時,並未親點交付之借款數額是否確為45,000元,自足以推翻系爭收據收訖45,000元借款之實質證據力。故原審認仍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45,000元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尚無違誤。

㈢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另以原審以其經營放貸業務,推論貸與人常要求借用人填寫高於實際借貸之金額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有違背交易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細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借款之事實,除考量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借貸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放款經驗外,亦就系爭收據、支票記載金額筆跡有明顯差異,及指紋按捺位置不同等事證,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45,000元借款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15,000元,為兩造借貸關係之借款數額,從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5日 45,000元 未載 CH572341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