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佳欣
蘇筠楨鍾蕙貞郭明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志被 上訴人 董淑妃
蘇君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府緯靜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更換系爭社區車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基於⑴系爭鐵捲門之舊式遙控器極易複製、⑵遙控器主機裸露,無固定與保護,極易遭竊、⑶傳動馬達之緊急開啟鍊條已斷裂無法使用、⑷傳動馬達之煞車已無作用,中途停止或停電門片會滑落、⑸捲門門片下方護蓋已被拆除,不堪使用、⑹捲門下緣收尾檔板變形,高度較高之車輛開出時會刮到車頂、⑺捲門門片與門框變形,開關有碰撞雜音,有卡住之風險等安全原因,原審認修繕完畢即可,並未考量系爭鐵捲門故障,輕則造成住戶出入不便,重則造成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害。系爭鐵捲門自大樓完工以來近30年未曾更換,系爭決議係預防性更換,避免因鐵捲門機件老化,造成可預見之頻繁維修及人身、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之簡易修繕並未解決上述安全疑慮,原審未審酌雙方最大利益方案,遽認被上訴人之簡易修繕已回復系爭鐵捲門通常效用,未考量如採修繕方式處理,除後續維護費用極不經濟外,亦有人身、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即認系爭鐵捲門無更換之必要,上訴人無法認同。
(二)民法第820條第3款雖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但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原審即考量訴訟經濟,逕行以被上訴人口頭抗辯進行審酌,將多數共有人之決議裁定變更為修繕即可,上訴人在無具體聲請理由下,無法具狀或口頭就系爭鐵捲門更換必要性之爭點提出完整抗辯理由,顯有訴訟程序上之不公平。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84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引用原審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或係泛稱原審程序有失公平,然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為何,或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亦即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