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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芳玉被 上訴人 張傑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㈡審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匯款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綺珍間之法律關係,匯入康綺珍所指定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則係基於其與康綺珍間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康綺珍為縮短給付流程,而指示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系爭款項雖由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法律上之變動係先由上訴人交付康綺珍,再由康綺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因康綺珍之給付,並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非代位康綺珍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與康綺珍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上訴人並其未具體指明原審上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影本,以其告訴被上訴人

詐欺不起訴處分,業經該署發回續行偵查之情事,認其與康綺珍及被上訴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審此部分認定顯屬擅斷、無據等情詞,同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亦不能作為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