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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映蓉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被 上訴人 吳潭文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說明系爭電梯(按:應係指新市火車站第一月台電梯)出口是否為人行道並違反相關設置規定;系爭走道(按:應係指系爭電梯出口前方走道)斜坡角度太大且地面濕滑,被上訴人未設置止滑及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將坡度墊高,可見該斜坡角度不符合規範;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勘驗錄影檔案釐清「有水的部分有反光現象」;長期潮濕加上陽光不會長青苔,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不當,核屬原審職權行使事項而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固就此補稱:「我主張監視器畫素無法呈現地上有水,必需要有大量的水監視器才看得出來,但是只要有水就會滑倒,不需要大量的水,被上訴人台鐵說這麼多人走過都沒事,為何我走過去就有事,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說其他時間走過去的人有多少人,走過去的位置,如果沒有這樣的話,被上訴人要整修系爭人行道」(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內容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追加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其請求依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況本件上訴本應以裁定駁回,自無必要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8